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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0年6月1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1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7时许,“赵强”纠集王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罗某索要债务,被告人罗某与“赵强”在罗某停在本市南浔区嘉业路金都宾馆风铃网吧北面路边的车里就还钱问题进行交涉,王某拉开车门与被告人罗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持刀将王某左腹部、右肘部捅伤,达到重伤程度,而王某将被告人罗某的尼桑轿车砸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877.4元;在本案审理,被告人罗某已自行与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另赔偿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王某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及户口本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举材料及立功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罗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扣除2013年2月28日至3月7日被羁押的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温奕弋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