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行长与被告倪敬刚、李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敬刚,李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徐行长,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城后村**号,居民。被告倪敬刚,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三村***号,居民。被告李茂云,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乡三村***号,居民。原告徐行长与被告倪敬刚、李茂云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行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敬刚、李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行长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倪敬刚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徐行长借款200000元整,并给原告徐行长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徐行长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敬刚、李茂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行长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行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倪敬刚欠原告徐行长款200000元。被告倪敬刚、李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倪敬刚未到庭,未��辩。被告李茂云未到庭,未答辩,但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徐行长对被告李茂云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质证认为,倪敬刚、李茂云离婚日期是2012年10月16日,是在借款之后,该债务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离婚是假的,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现在李茂云正在倪敬刚的房子里居住。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方的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敬刚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徐行长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徐行长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倪敬刚至今未还。原告徐行长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倪敬刚、李茂云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倪敬刚借原告徐行长200000元,有被告倪敬刚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徐行长要求被告倪敬刚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借条上没有被告李茂云的签字,不能认定被告李茂云是该笔款的借款人,原告徐行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倪敬刚、李茂云的共同借款。对原告徐行长要求被告李茂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敬刚、李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刚偿还原告徐行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行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倪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