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故意毁坏财物、刘某乙故意伤害、蒋某、陈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蒋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绰号“鸭子”,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跃明,农民。被告人何某,绰号“双把公”,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乙,绰号“三毛”,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列四名被告人因分别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拘传后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曾用名周峰,绰号“表哥”,农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改判四年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老矮”,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3日被灌阳县公安局拘传后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日取保候审。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陈某、蒋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33372.9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智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六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莫某、吴某、黄某、熊某、邓某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等人因琐事与卿某、王某等人有矛盾,均欲伺机报复对方。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等人与卿某等人相约在灌阳县新街乡开发区斗殴。当天晚上8时许,何某、杨某、刘某甲伙同约50人备好铁管焊接加长刀柄的杀猪刀等凶器,从灌阳县城驾驶7辆小车先到达新街乡开发区等候。随后,卿某等约30人亦携带刀具等凶器分乘6辆小车赶至新街乡开发区供电所往县城方向约50米处公路旁停下,当发现对方人多时心生害怕,即弃车逃离。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等人遂持杀猪刀砍砸对方车辆,造成损毁价值80553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杨某等人闻知与王某玩耍的莫某军在灌阳镇江东开发区梧桐树饭店旁,又驾车窜至该处,持杀猪刀追砍莫某军驾驶的小车,致该车损毁价值7539元。2012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在灌阳县人民医院探望病人的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等人相遇,即怀疑王某等人欲持刀伤害自己,遂与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乙等人共谋持刀追砍王某等人。当晚8时许,王某等人搭乘一辆出租车离开医院时,何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驾驶两辆小车进行追堵,至灌阳县思源炼油厂旁时将出租车逼停在公路上。接着,四被告人及同伙从车内取出长柄杀猪刀围砍出租车及坐在车内的王某、孙某、王某祥等人,致王某身体受轻伤并程度偏重、出租车损坏。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实施砍伤被害人王某等人犯罪后的当天晚上,欲躲避抓捕并经被告人陈某介绍而逃至文市镇找到被告人蒋某,告知砍伤他人之事并要其安排食宿。蒋某就此与陈某联系商量后于当晚驾车帮助何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逃往桂林市,与正在桂林市的“豪门夜宴”933包厢玩耍的陈某相会,陈某拿出四、五百元钱给杨某等人住宿。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长柄杀猪刀、砍刀及小型汽车等实物照片,被害人莫某军、胡某勇、孙某、王某祥、王某卓、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卿某、王某贰、吴某华、王某远、熊某明、陆某阳、王甲、唐某、李某的证词,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第1149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4)第34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柳中监狱(2008)第489号释放证明书,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结伙持刀砍砸他人车辆,毁坏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陈某、蒋某明知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是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蒋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何某、杨某、刘某甲等人在灌阳县思源榨油厂门前的公路上持刀将其砍伤,其受伤后当晚入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天,经医生诊断为:一、右环小指不全断伤;二、左腕利器伤并神经肌腱损伤:1、桡侧腕长、短肌腱断裂;2、拇长、短伸肌肌腱断裂;3、桡神经浅支断裂;4、月骨劈裂骨折;三、全身多处利器伤:1、背部锐器伤;2、双侧大腿锐器伤。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九级残疾。原告人补充变更诉讼请求后索赔住院医疗费26280.96元,误工费7493.20元,护理费2096元,住院及鉴定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2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7541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6666.20元。为此,原告人王某提供了出院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残疾等级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打坏车子的损失数额是较大,不是巨大;2、当天在体育馆旁边的饭店吃午饭时,其被王某与同伙拿水管焊接的杀猪刀追砍,其跑了后,是他们还相约打架;3、其没有砍王某,当时,其站在驾驶员位置的车外拿刀往车里面戳了几下,没有去追砍王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辩称:1、其原来和王某他们没有矛盾,其在联宇宾馆望了王某的朋友一眼,他们就骂娘,王某的朋友就摸出杀猪刀要砍人;2、后来接王某朋友的电话,其听王某的朋友讲要砍断手脚;3、王某合理的损失愿意赔,砸车的损失也应该赔,是王某他们叫上去(新街)打架,王某他们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和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犯伤害罪,是在医院看病人时遇见王某,听见王某他们四五个人讲要到出租车上拿刀来砍人,才打电话给何某、杨某的。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王某合法合理的损失愿意赔。被告人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窝藏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等人与卿某、王某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均欲伺机报复对方。2012年12月11日中午,卿某、郑峰等人见被告人何某在县城工会网吧对面快餐店打饭,遂持铁管焊接的杀猪刀追砍何某,何某逃脱。当日下午,卿某、王某等人与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等人电话相约在灌阳县新街乡开发区斗殴。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伙同四五十人驾乘7辆小车携带铁管焊接的杀猪刀等凶器,从灌阳县城到达新街乡开发区等候。随后,卿某、王某等三四十人驾乘6辆小车亦携带铁管焊接的杀猪刀等凶器,从灌阳县城赶至新街乡开发区供电所附近的公路旁停车,准备打斗。当卿某、王某等三四十人发现对方人更多并冲过来时心生害怕,即弃车逃离。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等人遂持刀砍砸损坏对方6辆小车。其中卿某借用张某的车牌号桂C×××××东风悦达起亚K2型轿车的轮胎3条、尾灯4个、尾厢盖、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左右门窗玻璃、天窗、仪表盘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35865元;车主黄某的车牌号桂C×××××别克轿车的轮胎4条、仪表台、左前门及玻璃、右后门及玻璃、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21386元;胡某勇借用吴某的车牌号桂C×××××五菱之光车的左右大灯、引擎盖、仪表台、左前门及玻璃、左中门及玻璃、尾门、前挡风玻璃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12805元;车主熊某车牌号桂CB579**吉利优利欧轿车的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大灯、左前门及玻璃、左后门及玻璃、轮胎3条、尾厢盖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7656元;车主邓某车牌号桂H×××××吉利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轮胎3条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车损价值2841元;以上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80553元。2012年12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何某等人从新街返回县城后,闻知与王某关系密切的莫某军在灌阳镇江东开发区梧桐树饭店旁,又驾车窜至该处,持杀猪刀追砍莫某军驾驶的车牌号桂C×××××东风日产天籁小车(车主莫某),致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右后门玻璃、左前门玻璃等损坏。经价格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人民币7539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等同伙由家属赔偿被害人一方车辆损毁经济损失88092元(该项赔款已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莫某、吴某、黄某、熊某、邓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索赔车辆损失,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2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灌阳县人民医院看望病人时与在该院的被害人王某、孙某、王某祥等人相遇,因王某的伙伴持刀追砍何某之事,刘某甲怀疑王某等人欲持刀伤害自己,即电话分别告知被告人何某、杨某。尔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越野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外号“老灰”、“小头”在车辆进出医院的路口守候,被告人何某驾驶东风日产小车搭乘外号“老陆”、“李子”、“癫子”亦到车辆进出医院的路口守候。当晚8时许,被害人王某与孙某、王某祥等人搭乘一辆出租车离开灌阳县人民医院,被告人杨某、何某遂驾车搭乘同伙进行追堵,至灌阳县思源炼油厂旁将出租车逼停在公路上。接着,四名被告人及同伙各持刀具围住出租车,先砍烂车窗玻璃,被告人何某持长约60厘米“开山刀”与持长柄杀猪刀的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在出租车左侧,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长柄杀猪刀在出租车右侧,分别将刀伸进车内砍人,并逼孙某、王某祥等人将手中的刀丢出车外。其中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乙持刀砍伤坐在车后座的孙某、王某祥等人;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刀砍伤坐在车副驾驶位的王某及在后排座位的孙某、王某祥等人。这时,被害人王某的右手指受伤,遂持刀下车,丢刀逃跑,遭受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继续追砍,随即被砍倒在地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王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程度偏重;并构成九级残疾。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何某、刘某乙由家属预交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款31055.33元。三、窝藏罪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等同伙将被害人王某砍伤后,欲躲避抓捕,为此,杨某将砍伤他人之事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并要其安排食宿。当晚,被告人陈某将杨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等同伙砍伤他人之事电话告知被告人蒋某,叫其安排吃住,并介绍杨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等同伙到文市镇找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陈某联系商量后,蒋某于当晚驾车搭乘刘某乙等人行驶在前引路,杨某、刘某甲、何某等人驾乘车辆尾随在后,以此帮助杨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等同伙逃往桂林市,与正在桂林市的“豪门夜宴”933号包厢玩耍的被告人陈某相会,被告人陈某拿出四五百元钱给杨某等人住宿。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蒋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供认其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5日0时即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0天,2013年1月3日伤未治愈出院,医嘱“1、每隔两日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术后4周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及拆除石膏;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注意保护患肢,适当功能锻炼;5、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1月21日,王某回医院手术拆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和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核算,王某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6280.93元;(二)误工费1467.20元(住院10天+出院后酌定休息至回医院手术拆线日18天计28天×52.40元/天);(三)护理费1467.20元(10天+出院后至回医院手术拆线日18天计28天×52.4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五)营养费280元(10天+出院后至回医院手术拆线日18天计28天×10元/天);(六)法医鉴定费700元;(七)交通费460元(原告人无证据,按其与护理人员往返灌阳至桂林的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31055.3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物证即长柄杀猪刀、砍刀及被砸坏的轿车、被害人王某的伤痕(照片),书证即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刑字第1149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少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8)象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桂中监狱(2012)桂中狱释字第192号释放证明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1)刑释通字第848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及被告人预交赔款收据等文字材料,证人卿某、王某贰、吴某华、王某远、熊某明、陆某阳、王甲、唐某、李某的证词,被害人莫某军、胡某勇、王某、孙某、王某祥、王某卓、张某的陈述,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和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因与被害人一方互相约定结伙持械斗殴未成,即故意持刀砍砸他人车辆,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何某、刘某乙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蒋某明知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等人是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驾车帮助其逃匿,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目前国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数额巨大规定具体标准,广西司法机关也没有规定具体标准,刑法只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数额巨大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列,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没有规定“数额巨大”标准的情况下,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数额巨大与否,亦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加以认定和处理。据此,本案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参与毁坏财物价值八万余元,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对三名被告人所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三名被告人与众多同伙使用特制“砍刀”砍砸车辆,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所起作用大小难以区别,不能划分主犯从犯,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何某、刘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四名被告人与同伙使用“砍刀”这种特制的作案工具行凶,竟然对被害人王某连砍数刀致其伤残,还致二人受伤,作案手段比较凶狠,社会影响较坏,应酌情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在医院见到被害人之后,纠集被告人杨某、何某等案犯参与作案,且被告人刘某甲等同伙直接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偏重后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何某、刘某乙在故意伤害作案中参与拦截车辆,围攻被害人,并直接造成被害人孙某、王某祥受伤(损伤程度未鉴定),但没有直接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其在共同伤害王某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杨某、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蒋某帮助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徒刑之轻罪案犯逃匿,犯罪情节较轻,对其所犯窝藏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中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事出有因,除莫某军之外车辆被砸的一方被害人(指车主或使用者)因聚众持械准备斗殴以致车辆被砸,亦有过错;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在案件审理中,已由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因轿车被砸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预交了赔款,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因伤所受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陈某、蒋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被告人刘某乙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且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是初犯。因此,可对六名被告人从宽处理。据此,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六名被告人分别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采纳六名被告人提出的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对六名被告人分别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罚。因被告人杨某、何某、刘某乙所犯故意伤害罪行社会影响较大,虽其系从犯,亦不能对其适用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索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辩解称是王某他们相约打架的,王某也有责任。经查,案发当日,王某和同伴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同伙在医院并未发生冲突,当王某和同伴离开医院时遭到四名被告人及其同伙的尾追拦截,被围攻刀砍受伤,虽然王某及其同伴持有刀具,但双方并未发生斗殴,可见,王某并无明显过错。因此,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某在本案中索赔残疾赔偿金,这不属于四名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王某索赔残疾赔偿金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索赔住宿费,其未能举证证明住宿费属于必要的开支,该项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某索赔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本院劝告六名被告人不仅要认罪服判,接受惩罚,更重要的是反省自身,认识自己缺乏道德和法制观念,遇事称狠逞强,一人提出犯意,众人出于哥们义气相随,结伙作案,从而走向犯罪的根源;汲取教训,诚心悔过,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在今后的人生途中慎交友,遇事三思而后行,遵守法律,这样做才能有光明前途。否则,如果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继续作恶称霸,无疑会再进牢房,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判决之前,本院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莫某、吴某、黄某、熊某、邓某所提起的索赔车辆损失之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院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可依法对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五、被告人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七、责令被告人刘某甲、杨某、何某、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31055.33元(赔款已交来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时祖义审 判 员 陆汉民人民陪审员 吕灌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魏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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