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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罗奇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某。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田维信及余甲、高某某一同在位于绍兴县马鞍镇长虹闸村齐贤51号余甲小店内玩牌。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因被害人田甲指责其出牌太慢与田发生争执,被余甲等人劝息后,二人先后离开小店。但田甲仍不肯罢休,数分钟后,便持钢管前往小店寻找罗某某,恰好与罗在小店门前相遇。被告人罗某某见田甲持钢管站在小店门口,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准备斗殴,又被余甲等人劝止。田甲见斗殴不成便离开小店,持钢管前往罗某某回家必经的巷子守候。不久,罗某某持匕首进入巷子,与田甲发生打斗。罗某某一颗牙齿被打脱落,田甲面部被打出血。之后,被告人罗某某持匕首追打田甲至小店门前,田向其求饶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告人罗某某认为田甲想敲诈自己,十分恼怒,遂用双手猛击田的头面部数拳,致田后脑着地,倒地不起,后又猛踹田的腹部一脚,发现田没有反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田甲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头部受伤致大小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绍兴县马鞍镇长虹闸村齐贤95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虽发生争吵,但已被旁人劝息,但被害人仍不罢休,携带钢管返回寻找被告人,又被人劝息后,再次携带钢管在途中守候被告人,并首先持钢管殴打被告人,可见被害人屡次挑衅以至冲突升级,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2、被害人在挑起事端后又向被告人索要医药费,以致被告人认为其在讹诈,因为冲动才继续殴打被害人,故被告人系一时激愤犯罪;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田维信及余甲、高某某等人一同在绍兴县马鞍镇长虹闸村齐贤51号余甲小店内玩牌。期间,被害人田甲指责被告人罗某某出牌太慢,双方发生争执,被余甲等人劝息后,二人先后离开小店。但被害人田甲不肯罢休,数分钟后,便持钢管前往小店寻找罗某某,恰好与罗在小店门前相遇。被告人罗某某见田甲持钢管站在小店门口,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准备斗殴,双方又被余甲等人劝止。田甲见斗殴不成便离开小店,持钢管前往罗某某回家必经的巷子守候。不久,罗某某回家经过巷子,二人在巷子中发生打斗,罗某某一颗牙齿被打脱落,田甲面部被打出血。被告人罗某某将田甲推至小店门前,田甲已停手并要求罗某某赔偿医疗费。被告人罗某某认为田甲想敲诈自己,十分恼怒,遂用双手猛击田的头面部数拳,致田后脑着地,倒地不起,后又猛踹田的腹部一脚,发现田没有反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田甲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终因头部受伤致大小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绍兴县马鞍镇长虹闸村齐贤95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1)案发当晚8点左右,我去小店买蚊香,见有人打牌就坐下来一起打牌,其中一个贵州小伙子(即被害人)催促我快点出牌,我就骂“我看我的牌,跟你有什么关系”,对方要拿板凳打我,我也从裤袋里拿出一把匕首对峙,后我们被众人拉开,对方离开了。(2)我拿着蚊香回家,到家后发现蚊香都碎了,又返回小店买蚊香。到小店时我看见贵州小伙子拿了一根钢管站在小店门口,我们又互相威胁要打对方,还是被众人劝开了,贵州小伙子就往东走了,那条路是我回家必经的路。(3)我在小店买了一根冰棍,吃完以后回家。刚进入巷子,小伙子就追过来朝我的小腿打了一钢管,朝我嘴上打了一拳。我就用力推倒他,并将他按在地上,等他不再反抗我便放手离去。但小伙子又追上来拿钢管戳我后背,我就掏出刀子准备打他。对方见我有刀,就往后退。我也火了,就骂他“你要么过来和我打,要么我回去了”。对方说他有的是时间,今晚一定要打我,跟定我了。我走开他又跟上来,我追他就跑,这样搞了好几次。最后他追上来用钢管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并把钢管抓住了,这样二人就扭打在一起。我把他钢管打掉了,他就抓我胸口的衣服,我把他按在墙上,用拳头打了他头部几拳。(4)这时对方用手摸了一下下巴,见出血了就放手了,然后开始耍无赖,说我用刀打他,出血了,要我赔钱。我见他想敲诈我,故意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一万,还要给他看医生。我更火了,就用握刀的拳头朝他头部砸了几拳。然后我看旁边没人,怕出事说不清楚,也想让大家看看他耍无赖的样子,我就说到小店去说清楚。他在前面走,我在后面推着他走,同时在骂“你这个无赖还想敲诈我”,对方也一直说“你把我打伤了总要赔钱”。走到小店门口,我问对方究竟想怎样,对方说要赔钱要付医药费,我非常生气,就用持刀的右手握拳朝他头部、脸部连续打了四五拳,最后一拳打得他的头向后倒下去了,“砰”的一声。这时小店老板娘过来劝我不要打了,要出人命了。我认为对方在装死,就说了一句“死了才好”,然后我又朝他肚子上踩了一脚,这一脚踩下去对方已没有反应了。这时我头脑清醒了,意识到闯祸了,赶紧离开现场。回租房后我把刀洗了一下,正考虑是否去派出所投案,结果警察就过来把我抓了。(5)这把刀是我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匕首,因为前几天有人想敲诈我,所以我带了这把匕首防身。打架过程中我始终没有用刀捅他,只是用握刀的拳头打他头部。我小腿、背部被他打了几钢管,一颗门牙被他打掉了。2、证人余甲(小店店主)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某维信、罗某某等四人在店里玩牌,田甲和罗某某因打牌的事发生争吵,罗某某掏出一把弹簧刀,田甲拿起凳子,二人想要打架,被我们劝开了,二人各自离开时,罗某某还对小伙子说“我等你”。不久,田甲拿着一根钢管到小店来问罗某某住哪儿,我就给他指了罗某某住的方向,并劝他不要再搞了。过了二分钟,罗某某也持刀来到小店,二人吵起来又要打架,又被我们劝开了。田甲先走,但他没有离开,而是到弄堂里等着罗某某。罗某某在我店里买了一根冰棒吃,吃完也走了。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我看见他二人从弄堂里打出来,边打边往小店走。我看见罗某某用拳头在打田甲的脖子处,另一只手拿刀,田甲没有还手,但嘴里在说“你把我捅了,要带我去看”。罗某某就说“好的我这就带你去看”,边说边打田甲的颈部,田甲就“啊”的叫了一声,然后倒在地上,罗某某还上去朝他胸口上踹了一脚,说“死了更好”,然后罗某某就走了。我打了报警电话后赶紧过去看,发现田甲已没气了,稍后救护车来时心电图已经是直线了。3、证人郑甲(小店老板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余甲、高某某、罗某某、田甲四人在我家店里打牌。罗某某和某维信吵起来,双方还差点动手,被我们劝开了。田甲先回家,罗某某也接着离开。没过几分钟,田甲拿着一根钢管来到小店,问罗某某人去哪了,还问罗某某家在哪里,我老公告诉他就在附近。我们见他拿着钢管,劝他算了。过了两分钟,罗某某也返回来了,问田甲“你不是去叫人了吗”。他们又吵了起来,我们就把他们劝住了。田甲拿着钢管先到东面的巷子里等着,罗某某在店里吃了一根冰棍后也过去了。之后我看见他们从巷子里打到外面来,田甲手里的钢管不见了,罗某某一直用拳头打田甲,田甲也没有反抗,但一直在说“你把我打了,要带我去医院看,要陪我医药费”。他们二个来到我家小店门口,罗某某手上拿着一把刀,田甲一直在说“你把我打了要陪我到医院看”。这时罗某某口气很硬地说“我这就带你去看”,边说还边打田甲,打在田甲头部,田甲没有还手。我听到田甲“啊”地叫了一声就倒地上了。我劝罗某某不要打了,罗某某说“死了才好”,说完用脚在田甲胸口踹了一脚,然后离开了。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当晚我们四人在打牌,田甲说罗某某翻牌太慢,罗某某就骂“我翻牌关你屁事”,双方就吵起来,罗某某拿出一把刀,田甲就拿起凳子,我们连忙把二人劝开了,二人嘴巴还说“等着”。我见事情平息了也就回家了,突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赶紧跑出来看。看见他们二人在巷子里面打,罗某某握着一把刀,田甲空着手,但地上有一根钢管。罗某某追着田甲打,田甲就跑,因为天黑也看不清楚具体状况。二人打出巷子后我看得比较清楚了,田甲脖子、下巴位置流了好多血,田甲往后退,罗某某拿刀的手握成拳头击打田甲。到小店门口,田甲已经在求饶了,嘴里说“你把我打成这个样子,要给我去医院看看的”。罗某某就左手抓住田甲,右手持刀握成拳状,但刀刃是露出来的。罗某某骂到“你这个无赖,我打死你”,骂一句打一拳,打在田甲的头部、脸部,每一拳都非常重,最后一拳田甲被打得没有意识了,头向后仰面倒地上去了,头也“砰”的一声撞倒地面了。当时田甲已经不动了,罗某某还用脚狠狠踩了田甲胸口一脚,然后罗某某就离开了。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我在家睡觉,听到四周有铁棒摩擦地面的声音。我从阳台往下看,看见弄堂里二人在打架,其中一人拿了一根铁棒。我听见其中一人说:“你捅了我一刀,我怎么办”。然后两个人就扭打着朝小店那边去了。6、证人郑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9点半,我路过小店,看到二人在吵架,另有三人在劝架。大约过了半小时,我听见小店那里又吵起来了,就过去看。看到大胡子(即被告人罗某某)右手拿着一把刀,刀刃大约10厘米长,他捏着刀柄用拳头一直打小个子(即被害人田甲)。小个子说“你捅了我要带我去治疗,要付医药费”。大胡子就说“你敲诈我啊,老子带你治疗”,说完就继续打,二个拳头一起打小个子左右两边脖子,小个子被打得摇摇晃晃,最后腿一软就仰面倒地了,后脑撞在地上“砰”的一声。小个子倒地之后,大胡子又在他胸口用力踹了一脚,还说了一句“死了好”,说完就走了。小个子平躺在地上,手抖了几下,喘了几口气就不动了,小店老板娘就马上报警了。我没有看到大胡子用刀捅,但是大胡子用拳打的时候手上是拿着刀的。7、证人田丙证言,证实:田甲是我弟弟,听说被人打死,遂于29号赶到绍兴。8、证人何某某、胡某某(均系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证言、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27日0时在绍兴县马鞍镇长虹闸村齐贤95号租房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匕首一把(黑色、可折叠),扣押其所穿衬衣一件(有血迹)、长裤一条(有血迹)。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证人余甲、郑乙、郑甲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持刀打人的男子。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马鞍镇长虹闸村齐贤51号小店门口,小店门口有一块空地,离小店店门2米处地上发现一不规则血泊,另发现一滴落状血迹。在空地旁一弄堂里,断断续续有滴落状血迹,还有黄色的衣服碎片一块(有血迹)及钢管一根(中空、有血迹)、牙齿一颗(黄色)。对上述血迹、物证予以提取。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尸体头枕部见一条状创口,大小1.7cm×0.2cm,创角一钝一锐,深达颅骨。右耳廓背侧见四处条状创口,大小均为0.6cm×0.1cm,创口均浅表;左眼外侧有二条条状创口,左下颌二处条状创口,深及颅骨。右面部、下颌部等处见多处擦伤。解剖头部未见明显骨折,脑组织未见明显出血,大、小脑蛛网膜下腔见广泛性、弥漫性出血,分析认为田维某某接死因系外伤致大小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死亡,钝器打击或身体碰擦地面等硬物时可以形成。(2)尸体背部见多处擦伤、右上肢、双手见多处皮肤裂伤、擦伤,但该类损伤轻微系非致命伤。(3)尸体颈前部及右侧颈部见四处条状皮下出血,解剖发现死者生前有机械性窒息征象,结合上衣背侧近颈部破口,分析认为衣服背部被拉扯过程中,前领卡勒颈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4)尸体腹部内有少量积血,约500ml,肝部见二挫裂口、脾脏见二挫裂口,分析认为脚踩压可以形成,但该部位出血量较少并非直接死因。(5)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分析认为案发现场系原始现场,死亡性质系他杀。12、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田甲于2012年8月27日1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1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小店门口地面血泊、滴落状血迹、弄堂内滴落状血迹、匕首上血迹、钢管上血迹、罗某某衬衣上血迹、长裤上血迹、弄堂遗留衣服碎片上血迹均为被害人田甲所留。14、物证折叠匕首一把,证实:该匕首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确认作案时持该匕首殴打被害人。1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27日3点,法医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罗某某所穿衬衣、裤子上有多处血迹,上身正面有擦伤,门牙脱落,右手淤肿。罗某某称擦伤和门牙脱落是被害人造成,右手淤肿是其拳击被害人所造成。16、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害人田甲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害人被劝止后仍执意斗殴,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某某代理审判员  余 乙人民陪审员  徐某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某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