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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心芳与梁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芳,梁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嘉行初字第25号原告张心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张作宜,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双文,男。委托代理人齐先坤,男。原告张心芳诉被告梁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双文、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梁山县公安局经立案、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2年11月11日对原告张心芳作出了梁公决字(2012)第007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0日14时40分许,张心芳同其对象李洪泽、其婆母张翠梅在北京天安门地区违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发现后,带到公安局予以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心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梁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传唤审批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4、梁公决字(2012)007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受案登记表。7、梁公行传字(2012)第00334号传唤证。8、梁公行拘通字(2012)第74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1、办案同步音像光盘。以上述1-11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户籍证明。13、2012年11月11日对原告张心芳及其对象李洪泽的询问笔录。14、对张翠梅的询问笔录。15、对孙厚文的询问笔录。16、对蒋衍亭的询问笔录。17、梁山县信访局关于张心芳等三人在十八大期间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18、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2)第201211100072、201211100073、201211100074号训诫书。19、办案说明。以上述12-19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心芳诉称,原告为实现其婆母张翠梅在党的十八大召开期间,到北京参观天安门的愿望,一家三人于2012年11月10日到达北京天安门广场游玩。广场值勤民警以原告曾经上访过为由,将原告一家三人送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后被遣送至被告处。原告并未在天安门地区违法上访,亦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梁山县公安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9号证据除1-5号、11-12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受案登记表中记载该案的案件来源为“其他交办”,但未记载由谁交办,因此,该案是被告擅自违法收案。7号证据传唤证记载的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21时30分,8号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记载的时间为当日21时,9号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的告知时间为同日12时30分,因此,被告系先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履行的行政处罚告知和取证程序,其程序违法。10号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记载的原告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13号证据对原告张心芳及其对象李洪泽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14号证据对张翠梅的询问笔录,因张翠梅未到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15号证据对孙厚文的询问笔录、16号证据对蒋衍亭的询问笔录。该两份证言内容均系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符。17号证据梁山信访局的情况说明无事实根据。18号证据三份训诫书是伪造的,不具有证据效力。19号证据办案说明,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5号、11-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且原告庭审质证时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受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种类的记载,并不影响被告已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虽7号证据传唤证记载的询问查证结束时间为当日21时30晚于8号证据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记载的时间当日21时,但11号证据办案同步音像光盘可证明被告系先取证后又作出的处罚决定。该8号证据中记载的时间未精确到分钟系程序中的瑕疵。9号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的告知时间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其程序合法。10号证据行政处罚审批表,系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性行为,该证据中记载的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的内容并不影响该程序的合法性。因此,上述6-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13-16号证据被告分别对原告张心芳及其对象李洪泽,证人张翠梅、孙厚文、蒋衍亭的询问笔录,17号证据梁山信访局的情况说明,18号证据三份训诫书,19号证据办案说明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梁山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在党的十八大召开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对此,有被告分别对原告张心芳及其对象李洪泽,证人张翠梅、孙厚文、蒋衍亭的询问笔录,梁山信访局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三份训诫书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其到北京游玩并未上访的观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告坚持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在先,取证在后,程序违法的观点,因无确凿证据,应不予采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梁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1日对原告张心芳作出的梁公决字(2012)第007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顺启审 判 员  高中谦代理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春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