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甲、姚××、韦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甲,姚××,韦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乙。被告人姚××。因犯强奸罪,2008年8月26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后于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发现遗漏指控事实,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变诉(2013)3号起诉书变更指控事实,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甲及其辩护人曾乙,被告人姚××,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曾甲伙同韦乙、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至忻城县××路段,用一辆假牌五菱车非法营运为由,后在车上由韦乙负责开车,覃某某假装负责售票,被告人曾甲负责用刀片割乘客衣裤外层口袋后盗窃乘客钱财,当车开到柳江县拉堡镇××路段时,趁被害人麦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曾甲用刀片割其外层口袋后盗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2、2011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曾甲伙同韦乙、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对面的41路公交车站台至柳某路某某客运站路某,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某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1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曾甲伙同韦乙、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汽车总站至柳州市××路段,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3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汽车总站至新兴收费站路某,用一辆假牌五菱车非法运营为由,后在车上由被告人姚××负责开车,被告人韦甲假装负责售票,被告人曾甲负责用刀片割乘客衣裤外层口袋后盗窃乘客钱财,当车开到市莲花客运站至新兴收费站路某时,趁被害人蓝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曾甲用刀片割烂蓝的衣服外层口袋后盗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5、2013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经预谋后,在柳州市城站路至柳某路某某客运站路某,采用同样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等物。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曾甲、姚××、韦甲被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甲、姚××、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甲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姚××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曾甲伙同韦乙、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五菱牌汽车以搭客为名,在将被害人麦某某从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农贸路口搭乘至忻城县大塘镇的过程中,采取由韦乙负责开车,覃某某假装售票员做掩护,被告人曾甲假装乘客借机窃取被害人钱财的方式实施盗窃。当车辆行驶至柳江县拉堡镇××路段时,趁被害人麦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曾甲用刀片割其外层口袋后盗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2、2011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曾甲伙同韦乙、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将被害人何某某从柳州市工人医院对面的41路公交车站台搭乘至柳某路某某客运站的过程中,用前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何某某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1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曾甲伙同韦乙、覃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将被害人吴某某从柳州市汽车总站搭乘至柳州市航岭路张公岭路口的过程中,采用前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3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假牌照五菱汽车以搭客为名,在将被害人蓝某某从柳州市汽车总站搭乘至新兴收费站的过程中,采取由姚××负责开车,韦甲假装售票员做掩护,曾甲假装乘客借机窃取被害人钱财的方式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蓝某某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5、2013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经预谋,在将被害人冯某某从柳州市城站路搭乘至柳某路某某客运站的过程中,采用前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曾甲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5900元;被告人姚××、韦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6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曾甲、姚××、韦甲共同参与的盗窃行为中,采取曾甲分得盗窃所得60%、姚××分得盗窃所得25%、韦甲分得盗窃所得15%的方某某行分赃。2011年10月19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国路口将被告人曾甲及同案韦乙、覃某某抓获归案,次日将其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对其变更强某某施为取保候审,共计羁押两个月零三日。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曾甲伙同姚××、韦甲再度作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3年1月15日19时许在三被告人暂住处将其抓获,同时从三被告人处查获了作案工具五菱牌汽车一辆、假车牌两块、用于置换车牌的钢质字样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0800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曾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麦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麦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蓝某某、冯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2、《到案经过》及强某某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的归案情况及被羁押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曾甲、姚××、韦甲时,从三被告人处查获了作案工具五菱牌汽车一辆、假车牌两块、用于置换车牌的钢质字样若干、现金人民币10800元。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曾甲、姚××、韦甲对作案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与指控的作案地点一致,另被告人相互之间作了辨认,均能辨认出共同作案人;被害人麦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辨认出曾甲、韦乙、覃某某系对其实施盗窃的作案人;被害人蓝某某、冯某某辨认出韦甲系其被盗时车上的售票员。5、被害人麦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蓝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的事实。6、证人韦乙、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曾甲驾驶汽车以搭载乘客为名对乘客实施盗窃的事实。7、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的供述,证实其经预谋后,驾驶假牌照汽车以搭载乘客为名对乘客实施盗窃的事实。8、《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合作经营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实涉案汽车系案外人林某某所有,其不知晓被告人租车系用于从事违法活动,涉案车辆已发还所有人林某某。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甲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麦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0、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应负刑事责任某某的事实。11、被告人姚××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结伙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甲、姚××、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甲、姚××、韦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实施盗窃且在作案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姚××、韦甲并未直接窃取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直接窃取被害人财物的曾甲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韦甲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本院责令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蓝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个月零三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曾甲、姚××、韦甲退赔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39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某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某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