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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庆见。被告:祝某,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与被告离婚,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曹县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期间于2013年5月被告到其娘家闹事,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4、曹县孙老家大众家俱厂时秀云及曹县孙老家北门家俱厂孙若华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大橱4个,厅柜、一二三人沙发、低五组合橱各1套,茶几、大、小餐桌各1件,大床1张,小椅子4把,大椅子6把由其个人出资购买,系其个人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2系有关机关制发,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亦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系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所证明的事实应是其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并与其工作职能相关联的事实,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不具备自然人一样的感知能力,故该证明关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期间被告到原告娘家闹事并扬言杀死原告全家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两份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祝某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年××月××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归其所有。原告主张结婚时其陪送的嫁妆有:大橱4个,厅柜、一二三人沙发、低五组合橱各1套,茶几、大、小餐桌各1件,大床1张,小椅子4把,大椅子6,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主张其与被告祝某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应互尊、互敬、互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逸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