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责人:董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玉婵。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法定代表人:徐伟星。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安华。被告:徐伟星。被告:余和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宗祥、张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30265号,合同约定由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部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和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在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1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伟星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30266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徐伟星为原告和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在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余和平作为被告徐伟星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徐伟星哦为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下,2012年8月3日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以购买钢丝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温交银12年302小企业贷字2060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浮50%,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归还前7期贷款利息,2013年2月21日始,第8期开始的利息未能按时归还,且已停业。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支付利息45500元、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11.7%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二、判令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徐伟星身份证复印件、余和平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徐伟星和余和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余和平的《共有人声明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证据4、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5、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办理融资委托事实成立;证据6、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证据7、欠息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贷款欠息金额及逾期的事实;证据8、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证据9、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一份(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下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的事实;证据10、催收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催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302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伟星签订编号: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3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徐伟星的妻子余和平对徐伟星签订的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作出声明表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签订编号:温交银12年302小企业贷字20602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本合同的的贷款提前到期。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发放贷款750万元。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仅支付了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其余本息均未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到2013年4月15日(起诉之日),共54天,期内利息为750万元×54天×7.8%/360天=877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余和平的声明条款,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从2013年2月2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于法无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罚息。保证人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债权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期内利息8775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50万元计算)。二、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在内的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302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三、被告徐伟星、余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在内的温交银11年300最保字3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追偿。本案受理费64619元,由被告瑞安市长城漆包线厂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瑞安市瑞丰达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徐伟星、余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4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619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