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同升与赵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同升,赵宗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孙同升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赵宗凯原告孙同升诉被告赵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同升的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侯办理、王雪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1年5月20日偿还,逾期超过五天不还,利息按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由被告赵宗凯、侯喜三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侯办理、王雪燕向原告借款30000元,侯办理、王雪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于2011年05月20日还清。担保人赵宗凯、侯喜三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逾期超过五天,按民间借款最高利率到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侯办理、王雪燕,担保人赵宗凯、侯喜三,2011年4月20日”,该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侯办理、王雪燕、侯喜三的起诉。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侯办理、王雪燕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即原告)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宗凯偿还侯办理、王雪燕的借款,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侯办理、王雪燕追偿,对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凯偿还原告孙同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杰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