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刘某,市民。委托代理人:李燕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市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敏,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因在同一厂上班认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便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经常不管不问,特别是二儿子彭某乙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整个家庭更是漠不关心,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两个儿子都是由我找照顾,特别是儿子彭梓明自出生后就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二儿子彭某乙和我的感情较深,随我生活对其生活和教育都比较有利,所以我坚持抚养孩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彭某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我们结婚多年,我们一直关系很好。为了孩子,为了家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990年原、被告在啤酒厂上班时认识,被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3年8月12日婚生长子彭某件,2008年1月11日婚生次子彭某乙。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牡丹南路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结婚证原被告的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上的年月日不同,以身份证为准。被告对其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0年原、被告在啤酒厂上班时认识,被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93年8月12日婚生长子彭某甲,2008年1月11日婚生次子彭某乙。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吵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生有子女,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孩子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又提供不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远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