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强,刘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00号原告王宝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大宝,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通,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宝强与被告刘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强、被告刘大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强诉称,2012年3月30日21时50分,刘大宝驾驶车牌为冀BRY9**号的小型客车,行驶在205线古冶岗西侧时,与行人原告王宝强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双膝关节积液,左手软组织挫伤,左侧大角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斜行骨折等,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9日经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又于2013年1月25日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5.4元、护理费17760元、误工费34108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刘大宝辩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就同意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刘大宝的驾驶证以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护理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4、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保险的赔偿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它见具体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焦点问题,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古冶区开滦林西矿医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16354.10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复查费收据二张(108.50元)、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1562元)、开滦林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270元)、林西医院病历一份、古冶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古冶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开滦林西医院出院证一份、林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开滦林西医院用药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1829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唐山市第二医院的108.5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票据中所显示的药品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二院的两张收费收据的日期不一致,门诊挂号费的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门诊预交款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被告刘大宝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刘大宝质证后表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宝强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的门诊费收据9元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且未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复查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第二医院99.5元的门诊预交款收据,非正式的收费收据,且此票据为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临时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也并未加盖有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8186.1元。2、原告王宝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160元,住院108天,每天20元。二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林西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上显示住院天数为108天,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2160元予以支持。3、提交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月8日因交通事故休病假285天,影响收入共计34108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2012年1月至3月份,每月均交纳个人所得税,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误工费为3410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所要求计算的误工时间及标准过高,认为应该给付住院期间的,出院之后医院没有出具病假条。被告刘大宝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宝强因此次交通事故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休病假285天即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上加盖有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所在高线车间专用章,另附有唐山市古冶区地方税务局的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二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标准过高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41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提交滦县鑫辉石粉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妻子的弟弟汪振宇护理原告,因原告出事故于2012年4-7月份没有上班,产生误工费12560元。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林西阿七涮烤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表姐李秀云护理原告两个月,产生误工费5200元,提交李秀云与汪振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二人护理两个月后一个继续护理两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司对鉴定书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应当由妻子王海萍进行护理,对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认可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标准,我们认可按照唐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对原告提交的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认可。被告刘大宝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针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原告虽提交了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中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无鉴定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支持护理人员汪振宇的护理费,但因原告未提供汪振宇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相关的完税证明等,故依照其相关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36600元的标准计算,除以365乘以108天计10847元。5、提交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36584元。二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18292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36584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如果说原告构成伤残的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应该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表现,原告现诉请伤残赔偿金则不能额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大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门诊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刘大宝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的相关票据,属原告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21时50分,刘大宝驾驶冀BRY9**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5线古冶岗西侧时,与行人王宝强相撞,造成王宝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刘大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强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宝强如下损失:医疗费18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160元、误工费34108元、护理费10847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大宝驾驶的冀BRY9**号小客车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大宝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应由刘大宝承担赔偿责任。冀BRY9**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大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王宝强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34108元、护理费10847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35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强医疗费人民币8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1146.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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