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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苗锋与张小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苗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苗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海港、代理审判员李志华、人民陪审员张用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之间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9月29日生育一子苗某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基本不在一起生活,没有感情可言。现请求法庭判令非婚生子苗某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9月29日生一子取名苗某1。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同居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要求非婚生子苗某1随其生活,因非婚生子苗某1现在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从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及目前苗某1的生活状况考虑,认为苗某1随原告生活较适宜。关于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酌定为每月3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苗某1随原告苗某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7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按300��/月标准计算给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付至苗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用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