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均国为与被告高辉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国,高辉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刘均国,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斐,男,胶南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辉奕,男,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胶南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胶南市大连路***号。负责人:卢森,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富力城双子座*座*层***室。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男,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刘均国为与被告高辉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均国之委托代理人郭斐、被告高辉奕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国诉称:2012年8月14日16时10分,被告高辉奕驾驶鲁BC61**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人民路与高城路路口处,原告刘均国骑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均国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辉奕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C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超过50000元,原告先期主张10000元,其他待伤残鉴定后增加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20053元(3117元/月÷30天×193天)、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20年×30%)、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1元(8653元/年×14年÷2人×30%)、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7元(8653元/年×16年÷2人×30%)、原告之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8352元(20391元/年×6年÷2人×30%)、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4469元(20391元/年×8年÷2人×3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78574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承担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高辉奕赔偿,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高辉奕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自费药10000元,余额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辉奕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83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高辉奕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6时10分,被告高辉奕驾驶鲁BC61**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人民路与高城路路口处,原告刘均国骑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均国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辉奕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C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高辉奕为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高辉奕持有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5日,有效期为10年。鲁BC6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为被告高辉奕,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辉奕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83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均国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简称401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8月27日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绝对卧床休养3个月,术后半年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防止内固定物断裂及植骨不愈合,建议全休6个月;2、每月门诊复查1次,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如尿路、肺部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褥疮等;3、加强双下肢直腿抬高及腰背肌等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术后1年半);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50632.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1150.34元。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支出的事实,原告的病历、报告单等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被告高辉奕称,因是异地投保未就保险条款内容向被告高辉奕尽明确说明义务。对超出交强险1万元以外的非医保用药应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对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因为是网络交易,即使没有向被告高辉奕说明,但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不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经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对上述条款没有异议,被告高辉奕认为是网络交易,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没有给被告高辉奕该《条款》,因此被告高辉奕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4月24日在401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26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2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药店买药的费用1907元,向本院提供了药费发票4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均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和医嘱。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刘均国的腰椎损伤程度为伤残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原告的鉴定费支出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刘均国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0702元(3117元/月÷30天×103天)、误工费20053元(3117元/月÷30天×193天)、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20年×30%)、原告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18171元(8653元/年×14年÷2人×30%)、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0767元(8653元/年×16年÷2人×30%)、原告之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8352元(20391元/年×6年÷2人×30%)、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4469元(20391元/年×8年÷2人×3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78574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误工前3个月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孙红霞的工资发放明细、未上班证明;护理证明(患者术后3月绝对卧床,由他人陪护);后续治疗费证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5000元);原告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之父刘玉光,1949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之母孙士娥,194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之女刘书文,2001年7月19日出生;原告之子刘书睿,200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之父母的子女情况证明(共生育子女两人)、交通费票据、原告的结婚证、房权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自费药11500元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照12元/天计算;3、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3天,护理标准为60元/天;4、误工费没有见原告提供的双星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应参照社评工资标准,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5、伤残赔偿金没有亦异议;6、被抚养人为4人,因此年赔偿总额不应当超出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7、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9、后续治疗费应在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辉奕认为: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20元/天;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高辉奕驾车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辉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C6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高辉奕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辉奕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0632.12元,原告医疗费中病历中没有记载、没有医嘱以及在药店购药的部分,不能证明是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需,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标准应当按照每日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60元(13天×20元/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明细、未上班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和出院后的护理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3个月需要绝对卧床由他人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6180元(60元/天×103天)。4、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出院后180天误工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确认为20052.7元(3117元/月÷30天×19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74629元(32145元/年×20年×30%+8653元/年×14年÷2人×30%+8653元/年×16年÷2人×30%+20391元/年×6年÷2人×30%+20391元/年×8年÷2人×3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出青岛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06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20052.7元、残疾赔偿金274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54253.82元。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一、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高辉奕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21150.34元,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优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超过11000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交强险10000元,尚余40892.1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150.34元,因被告高辉奕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41.78元。原告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的非医保用药11150.34元,应当由被告高辉奕承担,被告高辉奕诉前已经为支付给原告18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10000元,剩余193361.7元,应当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3103.48元;由被告高辉奕赔偿11150.34元,被告因被告高辉奕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183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12850.34元,支付给被告高辉奕714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支付给原告刘均国112850.34元,支付给被告高辉奕7149.66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均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103.48元。三、被告高辉奕赔偿原告刘均国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150.34元,已付183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刘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9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221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113元,由被告高辉奕负担79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高辉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3012元、4113元、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金珍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