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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臧波与时君松、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臧波。被告时君松。被告陈美兰。原告臧波诉被告时君松、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君松、陈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8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偿还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约定按借款利率3分/月计息,约定该款使用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8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时君松、陈美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家庭于2003年11月3日在昌邑市工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同日获得核准,字号名称“昌邑市岞山镇盘马埠石料厂”,登记经营截止日期2007年11月2日;归坊子区管辖后,现经向坊子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未得到该两被告及其经营的石料厂的登记信息。2013年2月7日,被告时君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臧波现金83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3月6号,如出现纠纷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用途为支付石料厂工人工资和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立案庭2013年3月28日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对被告时君松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该被告认可借款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时君松因其家庭经营的石料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数额8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石料厂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系两被告共有财产,因此,涉该案借款830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君松、陈美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共计167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