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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泰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与夏尉兰、毛永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夏尉兰,毛永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负责人:李元普。委托代理人:吴卫川。被告:夏尉兰。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告:毛永逸。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与被告夏尉兰、毛永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因被告夏尉兰涉嫌犯罪正在侦查阶段,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依法恢复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川及被告夏尉兰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起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夏尉兰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8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夏尉兰人民币287000元,月利率为3.375‰(利率有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若被告连续或累计6个月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两被告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公寓8幢4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08年12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夏尉兰。两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停止(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7429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3.3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请求拍卖、变卖被告夏尉兰、毛永逸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公寓8幢402室的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夏尉兰向原告借款287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37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有权在被告连续或累计6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公寓8幢402室的房屋作抵押等事实。3、温州市住房公积金还款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夏尉兰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被告夏尉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毛永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毛永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夏尉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尉兰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夏尉兰人民币287000元,月利率为3.37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若被告连续或累计6个月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两被告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为保证原告实现债权,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公寓8幢402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温房预泰顺县字第2095000768号),抵押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2008年12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停止(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至庭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7429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主张其在房屋价值范围内就借款本息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与被告夏尉兰、毛永逸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夏尉兰、毛永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泰顺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17742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3.37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夏尉兰、毛永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康欣公寓8幢4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以上款项。本案受理费4455元,减半收取2227.5元,由被告夏尉兰、毛永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