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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蒋发中诉万广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中,万广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蒋发中,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广法,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发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万广法(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无法正常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单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被告万广发于2013年5月29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此本院认为中止事由结束,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广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发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向原告借车,原告将自己的东风日产轿车借与原告。被告承诺借两天就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车辆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万广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借原告的车办点事情,原告便让被告去其家开车,被告借车的时候承诺两天就归还。被告开车的时候有被告、原告及其父亲、妻子、郭祥瑞、马祥春在场。过了几天,被告没有还车,原告便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车辆,说再开几天,原告没同意,原告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证人郭祥瑞、马祥春均证实该车是由被告借走并未归还。该车在菏泽尼桑4S店购置,灰色尼桑轩逸牌。经核实车的登记记录为原告蒋发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借用原告车辆,经原告催要应当及时返还,被告拒绝归还并长期占有,显然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为证,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蒋发中诉求被告万广法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车辆有其他损失将保留诉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广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发中的尼桑轩逸车一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