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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宝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宝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747号罪犯刘宝忠。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宝忠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准许刘宝忠撤回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8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宝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