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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天红鑫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其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北京天红鑫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贺兰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其洗,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天红鑫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北京天红公司)与被告江其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天红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红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其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红公司诉称:被告是一个体工头,与原告有过一些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价款75769元,被告没有付款,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遭到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7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其洗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北京天红公司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北京天红公司要求被告江其洗偿还欠款7576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北京天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北京天红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贺兰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贺兰会系原告北京天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北京天红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江其洗的身份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被告江其洗向原告北京天红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江其洗欠原告北京天红公司货款的事实。被告江其洗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北京天红公司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北京天红公司递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江其洗系一个体工头,与原告北京天红公司曾有过一些业务往来。2010年12月11日,被告江其洗向原告北京天红公司购买价值75769元的钢材,因未支付现金,被告江其洗向原告北京天红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北京天红鑫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75769元)大写(柒万伍仟柒佰陆拾玖元)欠款人江其洗2010年12月11日”的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北京天红公司催要,被告江其洗没有支付,原告北京天红公司为追要欠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其洗购买原告北京天红公司销售的钢筋,双方对价格、款项协商一致,并由被告江其洗向原告北京天红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其洗赊购原告北京天红公司钢材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由此产生的纠纷,被告江其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北京天红公司要求被告江其洗支付所欠钢材款757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其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红鑫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75769元。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江其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