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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红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红良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国涛。委托代理人:黄云祥。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张红良。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张红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红良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五常福鼎家园C区块工程主体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范围是11#-12#、15#楼及地下室的所有木模分项工作,劳务综合单价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71元/㎡计算,另对劳务结算和支付、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组织了施工,原告也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12年8月,被告承包分项工程中结欠其下属班组务工人员工资,因被告去向不明,被告下属班组务工人员要求原告支付他们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无奈只能为被告垫付了其班组人员的人工工资653754元,加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443260元,二项合计3097014元的款项,而按照被告在分包工程实际完成指向的建筑面积计算,可得的工程价款为2713646.98元,原告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383367.0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款项人民币386183.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金额计算有误,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383367.0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五常福鼎家园C区块工程主体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具体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劳务综合单价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建筑面积71元/㎡计算、劳务结算和支付、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和义务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443260元的事实。3、垫付务工人员工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务工人员工资653754元的事实。4、建筑图纸一份,证明被告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38220.38平方米(其中包括二区地下室面积8399.79平方米及与A标连接处面积406.34平方米)。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及为被告垫付的务工人员工资,由其提供相应的领、付款等凭证为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在被告去向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垫付务工人员工资,并无不当。因原告已付款项金额已超过被告完成工程的价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款项金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良返还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8336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3元,由被告张红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孙泉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