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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辉腾农资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辉腾农资有限公司,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青岛辉腾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文波,经理。原告青岛辉腾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辉腾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辉腾农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原料,共计欠款309234.65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9234.6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7831.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化肥原料,双方均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9234.65元,原、被告均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13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帐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原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9234.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234.6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辉腾农资有限公司人民币309234.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被告青岛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