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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5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赤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赤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5187号原告张某,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赤岗某,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日本人,出租车司机,住日本山梨县。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赤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昌元、何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7日在中国重庆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周,被告即回到日本。双方通过几次电话后,就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赤岗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日本经朋友介绍认识,2006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2月27日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妻共同财产。被告婚后一周就回到日本。双方通过几次电话后,就再无联系,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因地域和文化的差异,认识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婚后不久,被告回到日本,双方长期不能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赤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平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三��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