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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茂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当时由于我年龄太小,考虑事情不周,才违背父母结婚的。婚后发现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而且被告自从结婚以来一直不知道顾家,孩子已经7岁,被告对我和孩子从来不关心过问。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男孩董某某,200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证实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柏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