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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辉远盗窃罪刑事裁定书52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甄某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平安银行门口处,盗走了被害人刘杰的一辆路虎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2012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甄某某窜至博岗大厦平安银行门口处,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美翎牌电动车(价值1960元)。2012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液压钳、解码器等工具窜至XX大厦楼下,用解码器开锁,在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一辆洪铃牌电动车(价值790元)过程中,被伏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一、其服从法院判决。二、感谢宝看所里的教育,其更深刻的了解到法律,以及感恩的心,明白了时间的可贵,亲情的温暖,为社会做贡献的精神。三、在2012年12月8日携带液压钳、解码器工具到XX大厦偷电单车(价值790元)被民警抓获,经过:当其走到沙井街道博岗大厦时,刚好看到有辆电单车没有上锁,当时就起了念头,偷了自己用来上班用,因快过年了也想省点钱回家过年,就这样上去把电单车推走,没有想到被民警抓住了。四、博岗大厦平安银行门口2012年11月4日8时路虎电单车和2012年12月6日19时红色美翎电单车被盗案其没有参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某上诉所称,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参与三单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盗窃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缴获的作案工具、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其上诉辩解所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没有可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姗姗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