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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于贵州省毕节市,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来到本市江口街道南渡前横村安置小区工地内车棚,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盗走董某停放在该处的巨本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2013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在本市江口街道方桥方阳路上行走,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人黎某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