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13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月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忠、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在被告苏某某的茶庄与被告苏某某相识并相恋,同年10-11月,被告通过原告银行卡取款、现金等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苏某某借款时承诺于2012年1月前还清原告借款,被告苏某某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终止了双方的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苏某某还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对婚姻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及逾期利息840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因被告苏某某与原告分手,原告心怀不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原告无法出具借条或欠条,无法证实被告苏某某收到原告14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银行卡两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622700339525003XXXX、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622202210300205XXXX)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拿原告银行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两被告的合法的夫妻关系。4、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5、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2202210300205XXXX)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卡号为622700339525003XXXX)。拟证实被告从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取了2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取了10万元的事实。6、录音材料,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为622202210300205XXXX)的户主是石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2202210300205XXXX)明细清单只能证明该账户至今的资金变化的明细,庭审中原告提出的几笔大额交易,都是存入,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卡号为622700339525003XXXX)无法证明户主是石某某,单凭该证据和银行卡的复印件无法证明户主是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明4,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由原告自行从手机上摘抄下来,未提供手机予以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将几段电话录音截取而来,无法判断是否经过剪辑,且电话录音中的双方对话亦不是正式谈论还款的语境,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电话录音中愿意还款的人是被告苏某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曾于2011年9月到2012年1月系恋爱关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622202210300205XXXX的户主是石某某。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予以否认,亦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4万元,按照常理,原告应该向被告索取借款借条或者通过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但原告均未实施上述行为,不符合大额借款的常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634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 月 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