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XX交通肇事一的案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谭××驾驶其车牌号为贵DC71**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高×德、吴×珍、杨×仙等人由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街上朝该镇棉花山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该车行至棉花山村高家榜处时与刘×安驾驶的车牌号为贵DQ05**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人谭××驾驶的小型客车翻下公路右侧砍下,造成该车上的乘客高×德、吴×珍、杨×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高×德于当日死亡、吴×珍于9月2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安及乘客被害人高×德、吴×珍、杨×仙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积极抢救伤员,并于案发次日主动到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当地基层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谭××与死者高×德、吴×珍的家属及伤者杨×仙分别自愿达成赔偿人民币50800元、68800元、40000元的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仙的陈述;证人刘×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松公交认字(2012)第5222290026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公(司)鉴(法尸)字(2012)129、134号鉴定文书、(第201200051C)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谭××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谭××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健生审 判 员 陈 岗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