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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农民,无业。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中学,翻围墙进入校区,后采用攀爬、钻窗等手段进入校区教学楼教室,窃走失主张悦、局依莉、陈焘等人放于高三(13)班、高一(17)班、高二(9)班、高一(8)班教室书包内的现金,合计2817.9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现金2817.9元已分别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合计2817.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均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