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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刘生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58号原告:陈刘生。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殷永利。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刘生与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刘生撤回对被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陈刘生负担。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