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古少恒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恒,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恒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某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古某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古某恒于2010年初谎称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在与被害人陈某洁融资合作过程中以保证金的形式骗取陈某洁人民45万元。古某恒收款后既未兑现承诺为陈某洁融资,亦未退款。原判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洁收到被告人古某恒家属退赔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陈某洁书面请求法院对古某恒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为,被告人古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古某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古某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古某恒提出上诉称其收到的45万元人民币是顾问费和律师费,不是保证金,其已经交给顾问公司和律师了,自己并未非法占为己有。本案属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后,在本院办案法官对古某恒提审时,古某恒认罪,称其上诉无罪系对大陆法律不够认知所致。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以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害人陈某洁及其男友谢某刚经他人介绍认识上诉人古某恒。古某恒自称是新西兰××公司香港主席,吹嘘其公司有雄厚资金实力,佯称能够为被害人的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融资。被害人信以为真,并在××商务中心与被告人多次洽谈融资事宜。2010年6月8日,古某恒和陈某洁签订了意向书,承诺向被害人陈某洁提供30亿欧元的银行保函(BG)融资,并于2010年7月14日以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洁人民币30万元。2010年8月15日,古某恒谎称有一亿美金的银行保函将进帐,再次以保证金的名义骗走陈某洁人民币15万元。古某恒收到汇款后随即多次取款或转帐,未兑现为被害人融资的承诺,且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的退款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古某恒出具给被害人陈某洁的借条,证实2011年4月30日古某恒收到陈某洁人民币45万元。2、由陈某洁填写××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客户退款申请表,该申请表由被害人填写,注明“通过公司经理古某恒融资,按约定时间没有到帐,此款共计四十五万元人民币退回”。3、古某恒提供给被害人陈某洁的名片,名片显示古某恒是××公司香港主席。4、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害人及其朋友谢某生分四次向被告人古某恒国内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5万元。5、被害人陈某洁在××企业申请帐户资料。6、古某恒发给了陈某洁的短信内容打印文本以及部分照片,证实古某恒在被害人陈某洁提出退款要求后找各种理由搪塞。7、古某恒和被害人陈某洁签订的意向书及其翻译文本,内容为:2010年6月8日,古某恒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的名义与被害人代表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银行保函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古某恒所在公司向被害人公司投资总金额为30亿欧元的银行保函.8、被害人陈某洁在渣打银行开设的银行帐户资料。9、古某恒的工商银行帐户开户记录及交易记录清单。10、抓获经过。11、古某恒的出入境记录。12、证人谢某刚的证言,证实陈某洁向古某恒汇款的款项是融资保证金不是顾问费,当时陈某洁一时拿不出30万元人民币就向谢某生借了30万元人民币,陈某洁让谢某生把30万元直接汇入了古某恒的帐户内。13、证人谢某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知道陈某洁与古某恒之间融资的事,当时陈某洁在香港给其打电话说,古某恒那里的融资款快要下来了,但还需要缴纳三十万元融资保证金,向其借款,其就去按陈某洁提供的古某恒银行帐号将现金款项三十万元汇去。14、被害人陈某洁陈述,证实其公司因准备开发风电项目,需要融资,经李某介绍认识了香港人古某恒,古某恒向他们自称是新西兰××的香港经理,负责亚太事务,他说自己所在公司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可以帮助其在香港渣打银行贷款,并以需要融资保证金的名义骗走其人民币45万元。15、古某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在罗湖商务中心与被害人陈某洁约定帮其在香港渣打银行贷出500万美金,并收取陈某洁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收取款项后,并没有实际操作,也没有把握贷出款项,因为急着用钱所以拿了陈某洁的钱。本院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古某恒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陈某洁退款港币317550元(折合人民币25万元),陈某洁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其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对古某恒完全谅解,并希望法院早日释放古某恒使其回归于社会。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古某恒所提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古某恒虽提出无罪上诉意见,但嗣后表示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认为对古某恒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古某恒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古某恒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古某恒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恒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