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曾用名晋某2,男,汉族,文盲,山西省广灵县南村镇坟台沟村人,农民,捕前住广灵县壶泉镇三庄村。1994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广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0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8日以广检刑诉(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晋某携带准备好的手电筒、钳子、编织袋来到齐全小卖铺,用钳子撬开小卖铺门上铁板,伸手拉开门插进入小卖铺,利用手电筒照明,从柜台后的货架下盗走黄山牌香烟、七匹狼牌香烟、紫云牌香烟、红钻牌香烟、红河牌香烟、长白山牌香烟、白沙牌香烟、黄金叶牌香烟各一条,红河牌(软盒)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七盒。后又在货架旁梳头匣内、木箱抽屉内、音箱内共盗走现金约500元,最后将齐全停放在柜台外的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盗走。晋某因怕电动自行车藏匿不当被发现,便将其丢弃在广灵县壶泉镇市场附近,挎着装烟的编织袋回到住处,并将其中320元现金还给孙某。经广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00元,十条零七盒香烟价值702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4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前科侦查证明、户籍证明、大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始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更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