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466号陈义辉诉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辉,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466号原告陈义辉。委托代理人陈仁良。被告张军。原告陈义辉与被告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谭淑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景庞担任记录。原告陈义辉的委托代理人陈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辉诉称:2012年4月16日20时,被告驾驶已报废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8XX**(检验有效期为2008年3月31日止)牵引已报废的挂车皖NHX**(检验有效期为2008年3月31日止)沿南宁市昆仑大道西往东行驶至昆仑大道金桥农产品市场路口,左转弯调头行驶的辅道时,处在主车道的车右侧与行驶在辅道内向左避让行至主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二轮女士踏板摩���车车前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没有抢救伤员,也没有报警保护现场,反而企图自行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路人拦下,被告不得已弃车逃逸。被送至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次屁股软组织挫裂伤,上颌左右中切牙外伤性缺损,住院11天,出院后,原告因此全休3个月。现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并且没有让与其发生碰撞的行向辅道的直行摩托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费5864.23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补牙费4条2400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共计4500元,共计39194.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答辩称:南宁市公安局认定张军于2012年4月16日驾驶皖N8XX**号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宁市金桥农产品市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本拥有自己的车辆,因此被告不可能受聘于别人开车。其次,2012年4月16日,被告本人在温州,没有到南宁市。综上,原告杨善安起诉被告事实错误,主体不是格。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0时,被告驾驶皖N8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HX**挂挂车承运广西乾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从壮锦钢材市场驶出沿昆仑大道西往东行驶至昆仑大道金桥农产品市场路口,左转弯调头行驶至辅道时,处���主车道的车右侧与行驶在辅道内向左避让行至主车道由陈义辉驾驶无号牌二轮女式踏板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义辉、杨善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抢救伤员报警并保护现场自行驾车离开现场,后被路人拦下,被告弃车逃逸。同日,陈义辉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27日,共计11天,共产生医疗费用3084.8元,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上颌左右中切牙外伤性缺损,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避免过度用脑一个月;2、建议牙科门诊行牙缺损修补术;3、不适随诊。原告还提交了2012年4月16日南宁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载明医药费用为180元及2013年2月23日宾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载明卫生材料费7500元。2012年4月29日,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A2X1X0X5X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在掉头时未让行对向辅道直行车辆先行,陈义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女士踏板摩托车,本案事故是由张军、陈义辉的共同过错造成,张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义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善安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8月20日,陈义辉到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故造成的牙缺失。同日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为上前牙外伤性缺失,处理意见为建议半年到门诊行种植牙修复。2012年8月22日,广西盛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载明:陈义辉,六月份辞职,离职前在我单位任秩序员职务,近一年来月平均收入1500元。本证明仅用于该员工在我公司的收入证明,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另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皖NHX**挂车以及皖N8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皖NH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金安区广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机动车的状态为注销,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08年3月31日。本院经查,未查询到六安市金安区广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相关登记信息,经本院释明,陈义辉表示其不将六安市金安区广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列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通知书、医院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收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军负主要责任,陈义辉负次要责任、杨善安不负事故责任。张军未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合法程序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仅在本案中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有误,事发时其不在事故现场,但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张军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事故责任人张军直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军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军作为驾驶人在掉头操作时未遵守交通安全通行规定,让行对向辅道直行车辆先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主要事故责任,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车况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义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情形也是事发的原因之一,故综合张军、陈义辉的过错程度,对杨善安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由张军承担80%,由陈义辉承担20%。陈义辉主张由张军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结合本���的实际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事发后陈义辉被送至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为3084.8元及南宁市急救中心医药费用180元,有医院门诊病历、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陈义辉主张其2012年5月27日在宾阳县封氏烧伤科治疗左脚拇指排气管烫伤医疗费1875元,其主张事发后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时并未对其治疗左脚拇指烫伤,后回到宾阳后才进行治疗。陈义辉提交宾阳县封氏烧伤科出具的一份《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2年5月16日不慎被排气管烫伤左脚拇指,伤后于南宁市武警医院治疗(具体不详),伤后未见好转,即转来我科治疗,特此证明。但该疾病证明书所载内容过于笼统,且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陈义辉被送至武警广西总队医院,在该医院检查及诊断结果中都未涉及有左脚拇指烫伤情况及相关治疗情况,故不能证明陈义辉左脚拇指烫伤与本案交通事故直接关联,故本院对陈义辉该说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陈义辉还主张补牙费24000元,其主张该数额是通过咨询医院后估算出来的,实际上支付的补牙费用是7500元并当庭提交了一张宾阳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该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但是根据武警广西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上颌左右中切牙外伤性缺损”及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和疾病证明书“诊断为上前牙外伤性缺失,处理意见为建议半年到门诊行种植牙修复的内容以及该费用收费收据出具的时间,可以认定该收费收据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义辉牙齿受损需进行牙齿修复有直接关联性。且根据陈义辉牙齿受损情况,7500元符合牙齿修复手术的正常收费情况,故本院陈义辉补牙费为7500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陈义辉医疗费为10764.8元。(二)误工费。陈义辉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的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陈义辉提交的由广西盛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近一年月平均收入为15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陈义辉主张全休期间为三个月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其提交的医院出院通知书及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陈义辉全休1个月为误工期间。结合其经常住所地为农村,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19131元/年÷12个月×1个月=1594.25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义辉因伤住院11天,故其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11天=33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陈义辉主张护工费,实为护理费。医院医嘱内容并未显示陈义辉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要人护理,故其主张护理费支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89.05元,由张军负担80%即1015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赔偿原告陈义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151.24元;二、驳回原告陈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由原告陈义辉负担600元,被告张军负担18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X2X1X1X8X7X1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慧兰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景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