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子财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子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子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子财,又名苗五,男,1962年11月30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子洲县XXX镇XXX村。系下肢截瘫残疾人。该苗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子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子财自2012年以来,先后给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0.5克,售价200元,总计售出2.5克,共获利1000元。其中2013年1月17日早上,在子洲县大理河中学巷子内以200元的价格给X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计0.5克。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苗子财正欲在子洲县医院院内出售毒品时,被子洲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小包,计3.7克;后又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综上,被告人苗子财先后共六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计6.7克,属情节严重。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苗子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苗子财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4至6年内处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XXX、XX、XXX的证言,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XX、XXX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子财明知毒品海洛因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物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苗子财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属情节严重的贩毒情形。被告人苗子财被抓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认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苗子财的认罪态度、贩毒动机等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4至6年内处刑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子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拓润前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