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谷孝利与付艳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孝利,付艳辉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27号原告谷孝利,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翟仕刚,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艳辉,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孝利与被告付艳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仕刚、被告付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孝利诉称,1986年3月10日在父亲谷守正的主持下,原告和二弟谷孝村、三弟谷孝国、四弟谷孝新分家,分得父亲谷守正宅基上厢房三间及相对院落共计宅基地使用面积80平米,因父母一直健在,并未单立宅基地使用证。后母亲沈玉珍于2007年9月10日因病去世,父亲谷守正于2010年12月4日去世,原告要求原宅基使用权,才知道此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谷守正,证号为唐新集建(宅)第33-0145号,共计占地0.345亩,合236平米已被四弟媳付艳辉于2009年3月19日和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崔马庄一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新民居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建筑面积236平米楼房。原告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中应有80平米宅基地归原告使用,所得安置补偿中应由原告分得80平米楼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分得相应楼房,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楼房80平米价值176000元。原告谷孝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分单,证明1986年3月10日原告分得家产的情况。2.沈玉珍、谷守正、谷孝新死亡时间证明。3.谷守正的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45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得的厢房三间和土地使用权在该证之内。4.付艳辉与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和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付艳辉将该土地使用证236平米的土地与村委会达成协议,置换了楼房。5.谷孝存、谷孝国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分得了父母厢房三间及宅基地。6.吴某某、魏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分家情况。7.谷孝存、谷孝国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分得厢房三间及对映的宅基地。被告付艳辉辩称,一、被告付艳辉丈夫谷孝新与原告为兄弟关系。1986年3月10日经父母同意,中证人在场,被告之夫等四兄弟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通过此种方式谷孝新取得了北正房三间及西跨院全部的所有权和0.718亩宅基地使用权。二、1994年基于土地管理法和政府清理宅基地的规定,在清理宅基地时,因谷孝新分得的宅院如登记在一人名下,超过法律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这样将该宅院划分成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一个登记在谷守正名下(0.345亩,证号33-0145),一个登记在谷孝新名下(0.364亩,证号33-146)。但整个房屋和宅院一直归谷孝新所有和使用。谷孝新去世后,就归属付艳辉所有和使用。这其中没有任何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三、2003年7月7日经崔马庄一村村委会主持调解,付艳辉又将登记在谷孝新和谷守正名下分家所得的房屋和宅院与谷孝存达成换房协议,之后谷孝存将谷孝新分家分得房屋重新翻建,谷孝利分家析产取得的物权已经消灭。谷孝新和谷孝存各自的物权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对换后和建造后的物权。该换房协议在履行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同时双方虽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该房屋对换协议合法有效。四、2009年3月崔马庄一村进行新民居建设,通过谷孝存与付艳辉协商,为便于办理置换手续,双方各自按原来产权登记进行拆迁置换,但地上物补偿是按对换后各自房屋状况进行拆迁补偿。五、丰润区常庄乡新民居建设指挥部和崔马庄一村进行拆迁时,进行长时间的宣传和公示,在均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付艳辉按1986年3月10日的分家单与崔马庄一村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登记在谷孝新和谷守正名下的两处宅基地)。后取得了置换后的楼房。因此付艳辉取得的楼房是合法取得,没有侵占任何人的财产。综上,被告付艳辉对置换后的楼房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付艳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分单,证明分家情况。2.2003年7月7日换房协议,证明付艳辉与谷孝存的换房情况。3.2013年3月7日,常庄乡新民居建设指挥部证明,证明付艳辉凭分单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村委会对分单予以认可。4.结算协议,证明通过结算付艳辉实际得到209.76平米楼房,剩下的26.24平米分得现金65848元。5.换房后的照片,证明换房后房屋的变化情况。6.谷守正、谷孝新名下宅基地使用证的平面图,证明房产位置情况,谷守正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北到谷孝新,而谷孝新名下的北至大队。7.丰润县人民法院(1998)丰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调解书与相对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付艳辉丈夫谷孝新于1998年10月24日凌晨因交通肇事去世。8.原告的两个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两处宅基地。9.原告与崔马庄一村村委会基于这两个宅基地使用证签订的新民居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得到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及相应安置楼房。10.韩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分家的情况及谷孝存与付艳辉换房情况。孟宪瑞出庭证言,证明付艳辉与谷孝存换房协议的签订情况及换房时沈玉珍、谷守正均在场,对换房无异议。证人韩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分单是其所写,立分单时,厢房三间已经拆除。被告付艳辉对原告谷孝利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证据2中谷孝新的死亡时间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谷孝新分得西跨院的界限不属实,与分单记载和韩某甲的证言不相符。对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原告谷孝利对被告付艳辉的证据6未发表意见,对证据10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出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3、4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中沈玉珍、谷守正的死亡时间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中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证据10中证人证言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均予认定。对原告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至9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0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及原告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分家时原告四兄弟各自分得房产的情况,证明因原告分得的三间厢房已经拆除,崔马庄一村村委会在本村又给原告谷孝利另批了宅基地盖房,同时证明被告付艳辉与谷孝存换房的情况以及崔马庄一村按分单与被告付艳辉签订新民居建设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谷孝利的父母谷守正与沈玉珍共生育四个儿子,原告为长子,次子谷孝存、三子谷孝国、四子谷孝新。1986年3月10日,在父亲谷守正主持下,由中证人韩某丙、谷某、韩某乙、魏某、吴某某见证,为其四个儿子分家。由时任村主任韩保国执笔书写了分单,内容为:“……将南正房东一间半分给次子谷孝村(存),弓口北至谷孝新,南至门面墙;西一间半分给三子谷孝国,弓口北至谷孝新,南至门面墙;厢房三间分给长子谷孝力(利),现已拆去;北正房三间分给四子谷孝新,弓口北正房前至韩保得正房北言(沿)及西跨院,北至墙,南至街;牲口车辆归父母。原有外债由父母归还,兄弟四人每年每人给父母生活费壹佰元正,父母住房待四子谷孝新成家后轮流居住,生活费定于每年阳历年前交齐。空口无凭,特立此分单。”崔马庄一村村委会在分单上盖章。原告谷孝利因分得的厢房三间已经由其拆除无法居住,崔马庄一村村委会为原告谷孝利另行安排宅基地,谷孝利在新批宅基地建房后搬出居住。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三兄弟均按分单约定履行。1994年9月3日原唐山市新区土地管理局进行宅基地登记发证,将北正房三间及宅院登记在谷孝新名下,即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46号。将原被告现争议的宅基地登记在谷守正名下,即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45号。同日,该土地管理局为原告谷孝利(立)颁发了唐新集建(宅)字第33-0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谷孝新与付艳辉结婚后一直与谷守正夫妻共同生活。三间厢房的位置一直未建房,由谷守正用于种菜。1998年10月24日谷孝新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付艳辉一直与公婆一起生活。2003年7月7日,经中人孟宪瑞、韩宝柱说合,谷守正夫妻在场,谷孝存与付艳辉达成换房协议,付艳辉将谷孝新名下的房产及宅院和谷守正名下的房产及宅院与谷孝存的房产及宅院进行互换,该村村委会在协议上盖章。之后谷孝存对换得的房产及宅院进行了翻建,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各自拿着各自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1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润区分局为谷孝利颁发了唐新集用(2005)字第61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9月10日沈玉珍病逝。2010年12月4日谷守正去世。2009年3月19日,付艳辉凭分单与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崔马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就谷守正名下的唐新集建(宅)字第33-0145号宅基地使用证达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付艳辉可得楼房建筑面积236平米。最终付艳辉与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付艳辉实际分得建筑面积为209.76平米,剩余26.24平米得到货币补偿65848元。谷孝存也凭分单及自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村委会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付艳辉与谷孝存均按互换后的房屋情况取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原告谷孝利也凭上述其名下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分单是原告四兄弟和其父母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行为事实发生时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谷孝利按分单取得的厢房三间,因其自行拆除而致物权消灭。原告对与该三间厢房相对应的宅基地始终未占有、使用,而是经审批取得了另外的宅基地并自行建房。该宅基地经政府确权发证的使用权人为谷守正,原告对此未提异议。谷守正夫妻同意付艳辉将包括现争议宅基地在内的房产及宅院与谷孝存分家取得的房产及宅院进行互换,互换协议亦经村委会同意,原告对此未提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该换房协议有效。谷孝存因对换得的宅院重新建房而取得了相应物权。付艳辉与村委会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谷守正无异议。综上足以证明谷孝新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北正房三间及争议宅院(即西跨院)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付艳辉作为被告谷孝新的妻子在谷孝新去世后,在争议宅基地的物权变动过程中行使权利,得到村委会及谷守正夫妻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孝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谷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秀娟审判员 杨慧苑代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