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贾春刚与丁国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刚,丁国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贾春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振兵(特别授权),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秉坤(特别授权),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宁。委托代理人:王增习(特别授权),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春刚与被告丁国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兵,被告丁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该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兵、王秉坤,被告丁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刚诉称: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强行搬入原告所有的楼房居住至今,并于2013年2月3日在该楼门上悬挂侮辱性条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搬出无果,被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丁国宁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楼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房款,原告自愿将楼房交付于被告使用,被告入住该楼系合法居住且被告居住期间未损害原告任何物品,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份,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2、证人王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强行夺走涉案房屋钥匙及原告报警的事实;3、证人高留仁出庭作证,证明在被告侵权时,原告因去照顾其丈哥不慎摔坏手机而与外界失去联系;4、证人丁春亭、肖世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并没有将房屋交付与被告使用,而是被告强行入住。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当庭不发表质证意见,申请法院对房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再质证;对证据2,证人王环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据效力较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人陈述,被告是于2012年农历12月21日即公历2013年2月1日将钥匙拿走的,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是在2013年1月31日入住该楼房相互矛盾;证据3,对高留仁的证言,主张该证人系原告妹夫,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4,对证人丁春亭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陈述不是事实,不是自己夺的锁,是原告二儿子将锁夺走;对证人肖世保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丁怀星证人证言××份,被告入住楼房合法,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3、证人丁青峰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房款,是原告主动让被告入住该楼的;4、提交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与贾春刚通话录音××份,证明原告同意将涉案楼房卖给被告,原告表示反悔后双倍返还定金;5、原告长子与被告谈话录音××份,证明被告没有抢过原告房屋钥匙;6、被告和原告电话录音××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收条上显示的定金字样不是原告书写,该两份收条也能证明被告只是履行了部分房款且该两份收条显示的数额与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有数额差距,因此该证据又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就存在纠纷。原告根本就未将房屋交被告使用。证据2,对丁怀星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所证明事项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并且其书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证据3,证人丁青峰与被告是堂兄弟,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作为中间人对转款数额的多少不清楚,说明其并没有实际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宜。其最多是该房款收条的中间人。该证言不足以说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付与被告。通过证人对房屋款项来往的交易明细叙述,可以看出证人所作证言明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特别是对9万数额的支付方式含糊不清;证据4,对该份录音有异议,申请对该份录音做鉴定;证据5,该录音不能证明录音中说话的人到底是谁,不能客观的反应该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并不能清晰的反应被录音人所说的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被录音人系原告之子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将钥匙交出去的。并不能证实该房屋交付的相关情况;该录音是偷录的,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采纳;该录音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录音信息,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原告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回答了被告提出的问题,该录音中不能证明原告将房子交付给被告。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经本院查证该房产证系原告贾春刚合法持有的房产证,被告对该房产证也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王环系原告之妻,其陈述被告夺取钥匙时间与原告诉状中显示被告强行入住时间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证人肖世保证言无异议,两份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房款收据两份,原告方对除定金字样外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据3,证人丁怀星证人证言、证人丁青峰证人证言与房款收据相互印证,这两份证言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4,2013年2月2日丁国宁与贾春刚通话录音××份,原告主张该录音不真实,但又放弃对该份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该份通话录音为有效证据;证据5、证据6,两份录音没有书面录音信息,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之间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丁国宁以89万元买下原告贾春刚位于曹县庄寨镇人民路中段路南,三层楼房××幢,当天丁国宁预付购房款9万元。2013年1月30日在中间人丁青峰、丁怀星见证下,被告又支付原告购房款34万元,约定剩余房款待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当天原告贾春刚将房屋钥匙交予被告丁国宁。次日原告贾春刚反悔,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丁国宁搬出房屋。被告丁国宁以房子已经卖给自己且已经支付部分购房款为由,拒不搬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条第××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被告虽然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楼房卖与被告。但是原告贾春刚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仍旧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反悔不再卖房,要求被告搬出该楼房,被告拒不搬出,继续占有该楼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宁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位于曹县庄寨镇人民路中段路南的三层楼房,将该楼房归还于原告贾春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国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审 判 员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仝桂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