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招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崔月奎与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月奎;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崔月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王朋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系原告崔月奎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王爱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月奎与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月奎的委托代理人王朋香、王剑波、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成、贾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忠、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月奎诉称,2011年5月29日16时57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招远市河东路由北向南行至玲珑路与河东路路口时,被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史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型混凝土运输车从后面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招远市中医医院、文登整骨医院、烟台山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6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史某某、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188474.03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史某某系被告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时间发生肇事,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6时57分许,原告崔月奎骑自行车沿招远市河东路由北向南行至玲珑路与河东路路口时,被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史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型混凝土运输车从后面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月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招远市中医医院、文登整骨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65512.13元。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右踝部骨折并皮肤剥脱伤,左大腿皮肤剥脱伤,左胫骨远端前缘骨折,左第二掌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诊断: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丹毒,2型糖尿病,踝骨骨折术后,静脉滤器置放术后。2012年5月3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崔月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双下肢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事故10级、10级伤残。2.崔月奎伤后误工时间12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参照当地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或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据实计算,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史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型混凝土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78元,招远市日护工工资为37元。 2012年5月9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史某某系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撤回对史某某的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提出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12年9月2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2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崔月奎招远市中医医院、山东省文登市整骨医院2011年5月29日门诊所用的药物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12月13日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除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是用于治疗糖尿病外,与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除华法林钠片是用于做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率弃之如手术后治疗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之外,余用药都是用于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丹毒,与本次外伤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0日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除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适用于治疗糖尿病外,余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2012年4月1日在招远市粮油供应公司卫生室药费共计2586元,因无相应的病历资料作证,故根据现有的送鉴材料对其合理性无法做出评定。原告对该次结论中的丹毒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1月28日,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崔月奎的丹毒不排除于2011年5月29日的外伤(车祸)有关。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伤亡人员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史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月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两处10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8000元为宜,由二被告各负担4000元。2012年3月20日至33月31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急性胆囊炎及丹毒用药3329.08元,原告自愿放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183.05元、残疾赔偿61812元(25755元/年×12%×20年)、车损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元(6元/天×11天+12元/天×215天)、施救费60元、认定费200元、停车费100元、护理费8362元(37元/天×226天)、交通费3820元、误工费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化验费25元、衣物费298元、鉴定费3300元(1500元+1800元),以上合计273417.05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81417.05元(即2734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60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交通费382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8362元、车物损1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54812.05元由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土凝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应再赔偿144812.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崔月奎经济损失118605元。 二、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崔月奎经济损失5481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原告崔月奎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2634元,被告招远市汇丰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绍敏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刘永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国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