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储茂国与蔡良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茂国,蔡良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储茂国。委托代理人:陈良明。被告:蔡良关。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原告储茂国与被告蔡良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储茂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明,被告蔡良关的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2011年6月8日,被告所建厂房完工,经双方结账,被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木材款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结欠的木材款属实,但未给付欠款有合理理由,因原告当时承包了被告厂房的部分工程,但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损失10余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芮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厂房的部分工程且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芮某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2011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木材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欠款后一直怠于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良关给付原告储茂国货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蔡良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