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庆胜与王进科、樊继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胜,王进科,樊继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196号原告张庆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王进科,居民。被告樊继路,居民。原告张庆胜诉被告王进科、樊继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胜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科、樊继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胜诉称,被告王进科在本县塔山镇驻地经营蓝天饭店,因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樊继路自愿为其担保。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方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款,被告方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进科、樊继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进科向原告张庆胜借款35000元,被告樊继路自愿提供担保。被告方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庆胜人民币现金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2011.11.9还款,确保到期还清借款,逾期每万元每日收违约金20元,担保人担保期限二年,借款人王进科,担保人樊继路,2011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借条中对被告樊继路的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由于借条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进科向原告张庆胜借款35000元,由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樊继路自愿为被告王进科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方利益,对此予以准许。二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胜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樊继路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进科、樊继路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胜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