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淑兰与王青刚、李志平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兰,王青刚,李志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郭淑兰,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战琛,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青刚,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李志平,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郭淑兰诉被告王青刚、李志平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战琛、被告王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兰诉称:二被告系合伙从事种植业经营,2011年雇佣原告从事田间劳动,该年度除被告王青刚支付2000元工资外,余欠工资4615元未付,且二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立有欠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615元。被告王青刚辩称:对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与李志平系合伙关系,要求与被告李志平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志平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青刚、李志平共同雇佣原告从事田间劳动,每小时5.5元。被告王青刚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000元,仍欠4615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青刚、李志平共同向原告郭淑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郭淑兰工资款肆仟陆佰壹拾伍元整(¥4615.00元),王青刚、李志平,2012.1.1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被告欠原告4615元劳务费事实清楚,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平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刚、李志平支付原告郭淑兰劳务费4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青刚、李志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时东敏人民陪审员 孙常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