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金民二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六金民二初字第0042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投资XXX分公司开发的XXX土建工程,被告主动偿还原告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并于2009年7月22日用原告该房产证抵押向XXX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8.55‰,当日被告出具70万元借据交原告收执并承诺按信用社利率付息。后因原告索款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重新立一还款计划并将利息结至当月20日。后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款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金融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用房产抵押贷款100万元的事实;4、借条、银行转账单据2份,证明原告100万元贷款全部转给被告用于舒城投资,被告欠原告70万元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6、还息单据,证明原告开始付息的时间。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并确认下述事实:2009年7月被告刘某某因投资安徽XXX公司开发的XXX工程急需现金,遂与原告张某某协商,由被告还清原告的房产抵押贷款30万元,并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再贷款100万元交被告使用。2009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还清其贷款30万元后,用该房产作抵押向XXX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8.55‰,并于当日将该款转汇到XXX有限公司XXX公司账户。被告亦于同日出具70万元借据交原告收执并承诺按信用社利率付息。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仅于2012年9月19日重新立一还款计划,并将该贷款利息结至当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某有按期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利息按贷款利息支付,故被告有义务依法比照XXX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合同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9月21日起比照XXX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合同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吴学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