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桂英与被上诉人周家祯、一审第三人周征福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英,周家祯,周征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桂英,女,汉族,农民,住阳朔县××号。委托代理人黎兆模,系上诉人周桂英的妹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家祯,男,汉族,农民,住阳朔县××村。一审第三人周征福,男,汉族,农民,住阳朔县××信××路××号。被上诉人周家祯及一审第三人周征福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刘萍,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周家祯、一审第三人周征福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兆模、被上诉人周家祯、第三人周征福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刘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桂英起诉要求被告周家祯赔偿讼争的厕所、牛栏被拆除经济损失10000元,并返还厕所、牛栏所在的自留地土地使用权。周桂英有义务证明对讼争的厕所、牛栏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但周桂英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上述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周家祯提供证据证明讼争的厕所、牛栏系原、被告家族先辈周老戊、周大嫂的祖业,周老戊、周大嫂生前并未对讼争的厕所、牛栏定立遗嘱进行处分,周老戊、周大嫂去世后,该财产应属于周老戊、周大嫂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周桂英虽然系周老戊、周大嫂的女儿,对周老戊、周大嫂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但周老戊、周大嫂除周桂英外还有其他子女,亦未对讼争的厕所、牛栏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并进行物权登记。因此,周桂英并未享有厕所、牛栏合法的物权,周桂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待厕所、牛栏的权属确定后,再提起侵权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原告周桂英的起诉。上诉人周桂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的争议地厕所、牛栏、自留地是上诉人根据周大嫂的遗嘱继承所得,现被周家祯非法拆除和占有,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周桂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地享有物权,故一审裁定驳回周桂英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桂英没有提供权属证明证实本案的争议地归其所有,故上诉人周桂英现在提起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应待讼争土地权属确定后,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杨 红审判员  韦明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