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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宫明华与韩凤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明华,韩凤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宫明华,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韩凤奇,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孔祥钊,该公司职员。原告宫明华与被告韩凤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明华、被告韩凤奇、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明华诉称:2012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韩凤奇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水泉南路建委路口南侧右转驶出公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宫明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明华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29.56元。被告韩凤奇辩称:韩凤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韩凤奇。对原告合理损失,韩凤奇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止。2012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韩凤奇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水泉南路建委路口南侧右转驶出公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宫明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明华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凤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明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损失医疗费1760.56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丈夫尹金超护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另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9元、现场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韩凤奇为原告开支费用16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韩凤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明华无责任。2、医疗费1760.56元,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用药明细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吃饭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宫明华误工损失日为30日。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3均未提出异议。4、姓名为尹金超、宫明华的遵化市镇海街镇海制冷设备维修部工资表各2张,其中尹金超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宫明华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因原告只提供了工资表,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章,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宫明华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进行计算。5、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6、遵化市人民医院发票1张,即复印费9元。7、现场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5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韩凤奇对证据5、6、7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证据5、6、7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审理中,被告韩凤奇称为原告开支费用1600元,原告对此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误工及护理亦属合理,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现场照相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宫明华损失医疗费176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3502.5元(116.75元/天,30天)、护理费1284.25元(116.75元/天,11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9元、现场照相费50元,合计7426.31元。因冀B×××××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凤奇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宫明华各项损失合计7426.3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明华6767.3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980.5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宫明华4786.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明华659元。以上合计7426.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凤奇为原告宫明华开支的费用1600元,由原告宫明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韩凤奇。三、驳回原告宫明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