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郜洪亮与周苗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洪亮,周苗苗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郜洪亮,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打工,住安徽省宣城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苗苗,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打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342401198810241324。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洪亮与被告周苗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洪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周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郜洪亮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原、被告大学毕业后同在上海工作,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为准备结婚之用,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共同订购了六安市城南镇四季阳光小区6幢601室,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8月5日支付购房款135109元。由于原告户籍不在六安,无法在六安当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被告户籍在六安可以办理按揭贷款,因此被告一个人与房产公司、银行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3日原告共偿还银行贷款27256.80元,其间原告也支付了10000元办证费、160元登记费、862元物业费。2013年3月,原、被告解除婚约并分开生活,原告认为购房款和缴纳的相关税费为原告个人财产,遂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均遭到拒绝。故诉请法院依法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共计19338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郜洪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认购协议书,证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共同认购了六安市城南镇四季阳光小区6幢601室;证据3、收据(2011年8月4日、8月5日)、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8月5日支付购房款135109元;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原告户籍所在地不在六安,不能在当地银行办理贷款,原、被告共同向房产开发公司申请,要求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55109元退回到被告的账户;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房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退回155109元到被告账户;证据6、收据、客户回单,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再次将155109元支付给房产开发公司;证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单独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8、《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每月需要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为1817.12元;证据9、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账户中转入35240元,部分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费用,部分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证据10、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支付办证费10000元、登记费160元、物业费530元、垃圾清运费320元。被告周苗苗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消费;2、为了结婚组织家庭,我们以共同的收入购买按揭房。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返还其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共计193387.8元,实属无理要求,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希望法庭切实以维护我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裁判。被告周苗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的工资及消费情况;证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交易还贷情况;证据4、个人薪资证明,证明被告近两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全部用于家庭消费;证据5、建行交易账单,证明原告将房屋面积退款中的1万元借给同学周庆庆的事实,并被原告收回。经举证、质证,被告周苗苗对原告郜洪亮所举证据对证据1、6、7、8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协议书是被告个人签字的,后原告要求把自己名字填上,因此是后来添加的,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首付款是两人共同交付的,从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其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是错误的,是我们两个一起去交的,因此该款不是属于原告个人的;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也是属于两人共同的;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了这些款项。原告郜洪亮对被告周苗苗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原来也是在蚌埠,与被告登记的地址是一样的,现在登记的地址是宣城;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可以看出每月还贷由原告来偿还;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26日转了1600元、2013年3月17日转给了被告1500元印证了原告往被告的账户打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郜洪亮与被告周苗苗于2007年9月共同在安徽省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系同学关系,2008年3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至7月原、被告毕业后先后到上海市工作,2011年3月在一起租房同居生活。2011年8月4日,原、被告与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阳光小区××室商住房一套。并于2011年8月4日以周苗苗、郜洪亮名义向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8月5日又通过郜洪亮账户向该公司支付首付款135109元。该公司均以周苗苗、郜洪亮作为交款人向其出具了收据两份。因原告郜洪亮属外地户籍,按现行政策在六安市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1年8月20日由郜洪亮、周苗苗共同向六安裕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要求该公司退款并将该款转至周苗苗个人名下,该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向周苗苗个人出具了155109元的收据,并于2011年8月23日与周苗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周苗苗以个人名义购买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阳光小区××室商住房一套,单价每平方米3670.54元,建筑面积99.47平方米,总金额365109元。2011年11月21日,周苗苗与建行六安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向该行借款210000元,期限20年,月供为1817.12元(2013年度为每月1740.93元)。购房后,以周苗苗名义于2011年10月21日交纳物业费523元,2011年10月31日交纳垃圾清运费339元,2011年11月3日交纳代办产权费10000元,2011年11月14日交纳预告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合计11022元。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其工资收入均共同使用,并偿还按揭贷款28767.04元(其中2013年4月份1740.93元由周苗苗归还)。因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3年3月分手,但就双方所购按揭房及投资款的处理问题协商未果,现致原告郜洪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郜洪亮与被告周苗苗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因感情裂痕而分手,根据双方举证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基本上属共同使用,按揭贷款也通过双方的工资收入共同偿还,对同居期间双方所购商住房的资金投入(首付款),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双方父母、亲友投入、借款的证据,同时根据开发商第一次开具的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均为郜洪亮、周苗苗,故原告郜洪亮主张上述款项属其个人财产,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同居期间商品房现登记在被告周苗苗名下,该房宜由周苗苗所有,剩余房贷由周苗苗负责偿还。双方所交首付款、办证费用及归还的按揭款应视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均等分割,原告郜洪亮应得部分由周苗苗负责返还,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系双方同居期间发生的消费性支出,现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苗苗所辩同居期间,原告郜洪亮将开发商返还的10000元转借他人并要求一并处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反映借款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苗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郜洪亮商品房首付款155109元,办证费用10160元,已归还按揭贷款27026.11元,计192295.11元的50%即96147.56元。二、驳回原告郜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计3605元,由原告郜洪亮与被告周苗苗各负担18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只能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予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