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成都市瑞利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新都区新繁镇华瑞久兴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成都市瑞利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新都区新繁镇华瑞久兴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王梅。委托代理人孙芳,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瑞利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蟆水村,组织机构代码74970165-0。法定代表人潘瑞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月,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华瑞久兴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墓水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L1437621-2。业主胡建。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梅与被告成都市瑞利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瑞利吉公司)、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华瑞久兴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新都华瑞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春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双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业主胡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到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从事普工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2008年至今的工资均由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发放,且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由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提出辞职,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0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296元;2、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92.89元;3、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保密协议金300元和保证金200元;4、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要求支付2008年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3296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192.89元及要求退还缴纳的保密协议金300元和保证金2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3296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原告要求补缴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原告王梅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工作牌一个、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违法收取了原告保密协议金300元和保证金2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工作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保密协议金和保证金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无关,不予质证。3.发放工资记录、代发工资协议、工资表,证明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代发协议,同时证明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代发工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从2008年1月份开始发放的,对从2009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工资无异议。4.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通讯录,证明二被告存在关联性。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系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与新都华瑞制品厂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保险。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4日、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收取原告保密协议金300元和保证金200元。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由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通过成都市新都区新繁农村信用社代发,月平均工资为1875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自行离开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2013年1月7日原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3)第0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62.5元;2、由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参照社会保险征缴机关的规定执行;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明证明力不足,且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由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通过成都市新都区新繁农村信用社代发,故原告与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关本案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29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梅向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时效的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的侵害之日。本案中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未与原告王梅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梅向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主张当月的两倍工资的时效应当从次月起计算。原告王梅于2013年1月7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2192.89元的问题。原告从2008年1月起与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自行离开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故原告与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8日予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1875元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1875元/月×5个月=9375元。3.原告要求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退还原告缴纳的保密协议金300元和保证金2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收取原告的保密协议金300元和保证金200元与法无据,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密协议金300元和保证金200元。4.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查范畴。原告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与法无据。5.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成都瑞利吉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新都华瑞制品厂系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互为独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论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梅与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华瑞久兴金属制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18日解除。二、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华瑞久兴金属制品厂支付原告王梅经济补偿金9375元。三、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被告成都市瑞利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梅保密协议金300元和保证金200元,共计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华瑞久兴金属制品厂负担(此款原告王梅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春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