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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西谷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嘉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西谷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嘉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广西南宁西谷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振,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嘉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明英,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棠林,该公司股东。第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蒋建树,该公司总经理秘书。原告广西南宁西谷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嘉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西谷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斌、石振,被告南宁市嘉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嘉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明英、陈棠林,第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与第三人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截止2011年8月10日),分别拖欠第三人货款218290.46元和45726.16元,合计264016.62元人民币。原告与第三人有长期业务合作,从2009年5月至2011年7月,第三人欠原告商标纸箱印刷款共计839809.04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经过与第三人友好协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对被告264016.6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折抵第三人欠原告的印刷费。第三人于2012年9月14日以快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了被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其所欠债务,但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运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264016.62元的债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协议书;2、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单;3、委托书,证据1-3证明原告债权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两笔应收货款的债权(2011年6月17日的218290.46元和2011年8月10日的45726.16元,共计264016.62元),已经于2012年9月13日合法有效地转让给原告。4、购销合同,证明原债权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共计264016.62元合法有效,原告与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5、加工定制合同;6、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未付款明细表;证据5、6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存在839809.19元合法有效的债权。被告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清偿264016.62元的债务无事实依据,根据我方与第三人两份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我方与第三人的货款尚未结清,原因是第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不属于第三人的债务,只是未经结算的款项,不属于原告的债权。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依据法律是违法无效的。3、我方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异议。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异议书》及《债权转让异议书》邮递给第三人的快递单,证明被告南宁市嘉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原告广西南宁西谷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广西桂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陈述了被告提出异议的充分理由;2、对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始末的说明;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份各8个货柜菠萝罐头的购销合同及对应付款水单、海运提单,证据2-3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264016.62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缘由始末以及清偿条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存在合法合理基础;4、第三人出口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样品2罐及其他工厂生产的同类产品正常质量样品2罐,证明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故被告与其约定尾款264016.62元在产品保质期过后再付清的约定合理性;5、2012年9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关于严肃处理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的通知》及快递单复印件;6、递送广西公安机关的关于原告商标侵权案报案材料(部分)一份,证据5-6证明被告在起诉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已获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原告这一诉讼行为有蓄意恶意报复嫌疑。第三人陈述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是被告欠我方的货款。2、我方与原告、被告已经对本案债权转让达成口头协议,也在被告的答辩书确认。3、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依据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第三人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1091452.32元,被告未付第三人264016.62元的债权事实存在;3、委托书;4、委托书;5、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据3-5证明经原告提议,被告同意,第三人同意将被告未付其货款264016.62元的债权转移给原告;6、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转移264016.62元债权给原告已通知被告;7、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已收到第三人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8、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我公司订购货物的事实;9、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编号为00774488、00775546),证明我公司及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10、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两份(编号为1017881、1017900),证明被告转款给我公司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依据法律我方的债权转让通知无需被告同意,通知到达即生效。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被告所称第三人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264016.62元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罐头无法确认是否为第三人生产,而且当庭提供的罐头物证,保质期是2013年2月4日,开庭时已过保质期,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难免,我方不认可被告所称第三人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另外,被告认为第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经过有关权威部门认证。证据5、6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参与该协议书的签订。对证据2与我方无关。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我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我公司寄给被告的。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相关货物的给付义务。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无异议,说明第三人享有264016.62元债权。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明被告仍拖欠第三人264016.62元债务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只是我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依据合同,第三人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因其提供的货物存在问题。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与本案债权无关。证据3-7有异议,与我方无关。证据8-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64016.62元债务存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1GARC-GG01的《购销合同》,约定:1、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454G/24MELEPINA牌糖水菠萝碎块12600箱,总金额1091452.32元;有效期24个月,罐底须标明生产日期;2、结算方式为需方在货物发到出运港口并出关后支付80%货款,余款在需方收到供方寄来增值税发票后即刻付清;3、验收方式为按商检中国出口标准验收,由供方代办商检手续并承担商检费用、提供健康证等商检证书。2011年6月21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2011GARC-GG03的《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454G/24MELEPINA牌糖水菠萝碎块12600箱,总金额1091452.32元,有效期、结算方式和验收方式同上。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64016.62元货款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0774488、007755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合计分别为:1091452.32元和545726.16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被告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今尚欠第三人的货款264016.62元债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转移给原告。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已将被告所欠的货款264016.62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了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次日就此向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协议书》,称余款264016.62元是经双方口头协商以保证金形式暂存被告公司,如在有效期内(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未接到客户投诉所涉及合同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将在有效期失效后的第一时间内与第三人结清该款项,并对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异议书》提出异议。此后,原告经催促被告清偿债务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64016.62元债务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第三人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应依约向第三人支付货款。被告辩称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关质量检验报告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提供的罐头物证,保质期是2013年2月4日,至本案庭审时已过保质期,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货物在保质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第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余款264016.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接受通知后,应以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为债权人,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清偿。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原告清偿264016.62元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嘉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西谷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264016.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南宁市嘉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其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