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程保家与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家,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程保家。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顾水均,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巧玲,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保家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人民陪审员来丽英组成合议庭。后人民陪审员来丽英因工作原因,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郑林兔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保家、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曾申请对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后鉴定部门以无法鉴定为由,将材料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保家诉称:原告之子程普明因肠梗阻于2012年10月17日在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病情稍好转后回到住处,当晚九时病情加重,经120送回该院,该院给予抗感染、加强解痉手段治疗,造成程普明不堪忍受治疗而跳楼身亡。故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00元、误工费821.2元、护理费821.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食宿等费用6000元,上述合计78146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辩称:首先,原告方应当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治疗残酷导致患者跳楼身亡,如事实确如原告所说,则被告的相关医护人员应当是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被告应当就有关案情先向公安部门举报立案;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对患者程普明进行了合理的治疗,患者因××腹痛伴腹胀1月余”于2012年10月17日中午拟××急性机械性肠梗阻”至被告医院,入院前患者已在当地诊所及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反复治疗一月未见好转,在入院当天傍晚,被告进行急诊手术治疗后,患者腹痛腹胀缓解。术后第五天,患者未听劝阻,强行离院。被告医护人员发现后多次电话联系患者,但一直联系不上。10月23日傍晚,患者在萧山区中医院附近被人发现呼叫120送往被告处,被告的治疗符合医学原则,不存在过错;再次,程普明系跳楼自杀身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住院病例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体格检查表一份、病程记录一组、长期医嘱单两页、临时医嘱单五页,证明医院有过错。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医院有过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病案一套,证明被告的诊疗没有过错;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死亡原因是自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当时火化时原告未看到程普明脸上有血,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查阅(2012)杭萧民初字第7634号案件,该证据系原告提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城厢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证据不作为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程普明系跳楼身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之子程普明因腹痛伴腹胀1月余,至被告处就医。经被告诊断,程普明患××急性机械性肠梗阻:小肠扭转伴小肠梗阻”,被告于当日对程普明进行手术。术后,程普明状况良好。10月22日,程普明经劝阻无效,私自出院。10月23日傍晚,程普明被120送往被告处,被告给予抗感染等方式治疗。次日清晨,程普明跳楼身亡。经查,程普明尚未结婚,其母亲已去世。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医院的归责,其一是××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即该损害是在诊治的过程中发生的,诊治的过程是指治疗行为作为直接原因,而不是说在医院的所有行为都应由医院负责;其二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即对于医疗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目前,程普明的尸体已经火化,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之子的死亡中存在治疗过错,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纵观本案,程普明的死亡令人惋惜,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其也作出了选择,惟愿逝者安息。然而,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责任归咎于医院,有违司法公平之原则,也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保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程保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赵 喆人民陪审员 陈 营 治人民陪审员 郑 林 兔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维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