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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诉张某乙等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张某乙,朱某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字第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朱某甲因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所有的冀R913**号轿车以朱某甲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49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2012年9月22日21时许,张某丙驾驶津DTT9**号轿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环城南路交口南侧时,与对行的李某甲驾驶的冀R913**号轿车相撞后,原告车辆失控,该车左后部与后方顺行韩某甲驾驶的津HFP8**号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和张某丙、李某甲、王某甲(原告车内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张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358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600元、酒检费300元、三车综合鉴定费5000元;第三者津DTT9**号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2824元,支付拆解费1500元、评估费214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1560元、酒检费300元;第三者津HFP8**号轿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7640元,支付评估费38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000元、酒检费300元。原告张某乙已赔偿韩某甲5260元;张某丙受伤后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5239.09元。事故造成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05931.3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0593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原、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三车停车费,仅提交了停车场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开具收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已经发生并交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应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交鉴定结论的相��证据,但被告未提交,故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允许。原告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外承担50%损失责任。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相关损失134180元扣减第三者津DTT9**号有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2000元、津HFP8**号车无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100元,余款130480元的50%即66040元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津DTT9**号车车辆相关损失49524元中的2000元(二辆三者车,交强险一共扣减2000元,最后结果相同,在一辆车上全部扣完)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余款47524元的50%即23762元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张某丙因伤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6002.49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者津HFP8**号车车辆相关损失10520元的50%即526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综上,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2000+6002.49=8002.49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损失:23762+5260=29022元���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被告应全额赔偿。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保险金66040元;二、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保险金8002.49元;三、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保险金2902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涉及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个合同条款。针对张某乙、朱某甲车损部分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三者损失部分,依据双方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三者人身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扣减非医保部分用药,原审判决我公司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1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乙、朱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诉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后,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等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因上述费用是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及损失情况合理开支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关于扣除非医保药物部分药费问题,上诉人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就上述主张上诉人予以免赔费用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示。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张炳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东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