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于潮芳与高燕玲、徐生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潮芳,高燕玲,徐生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395号原告:于潮芳。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高燕玲。被告:徐生伙。原告于潮芳与被告高燕玲、徐生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潮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1年2月2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于潮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2.5分,每月付清”。以上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归还了人民币11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以后另计);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年8月28日借条(原件)、2011年1月21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3、2011年2月23日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燕玲、徐生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高燕玲、徐生伙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8日,被告高燕玲、徐生伙向原告于潮芳借款2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高燕玲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2月23日,被告高燕玲、徐生伙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于潮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0.025分,每月付清”。该笔借款,原告在交付时扣除了5000元作为利息。以上三笔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共归还了110000元,但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未还清。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高燕玲、徐生伙向原告于潮芳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2011年2月23日的借款在交付时扣除了5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数额为195000元。两被告已归还人民币110000元,两笔各为20000元的借款共计40000元已还清。两被告本应及时归还剩余借款125000元及利息,至今拖欠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燕玲、徐生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潮芳借款计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0.025分从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07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高燕玲、徐生伙共同负担3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