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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周智利,遵化市东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21日,被告以去外地探望生病的亲人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应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贾桂锁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