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明与钱某乙、肖道斌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钱思思,肖道斌,肖伟,杨云闯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钱思思(曾用名肖琴)。委托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勋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道斌(曾用名肖怀货)。第三人:肖伟。第三人:杨云闯。委托代理人:刘仁忠,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明诉被告钱思思、肖道斌以及第三人李伟、杨云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李祖秀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以及委托代理人周威、被告钱思思以及委托代理人郭勋瑾、被告肖道斌、第三人肖伟、第三人杨云闯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原告与被告肖道斌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因原告双眼高度近视,家中大小事务及原告的生活均由被告肖道斌安排。2003年底至2005年初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肖道斌婚前所有的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原57号)建筑面积124平方米两层楼住房旁修建了5间平房,合计面积为159.25平方米。2009年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肖道斌在办理相关拆迁补偿事宜时,向原告谎称只补偿了两套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另一套登记在肖道斌与原告之子肖伟名下。2012年7月原告经手术治疗,双眼视力逐步恢复,才发现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房屋拆迁还建了三套房屋,被告肖道斌享有的123.25平方米房屋登记在肖伟名下,另159.25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和钱思思名下,钱思思系被告肖道斌与前妻之女。原告知晓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将上述房屋更名到原告或肖道斌名下,但两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肖道斌将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原57号)2、3、4、5、6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9.25平方米中的80平方米的面积赠与给钱思思的行为无效;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钱思思名下的武汉市汉阳区江堤村还建小区一期6栋103号建筑面积87.2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与肖道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肖道斌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拆迁还建协议书三份,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房屋拆迁还建了三套房屋,被告肖道斌享有的123.25平方米房屋在拆迁时登记在肖伟名下,原告享有的159.25平方米房屋在拆迁时还建了二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原告和钱思思名下;证据三: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房屋中124平方米是1982年所建,其余的面积是2003年底到2005年所建;证据四:武汉市第六色织布厂出具的证明、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高度近视无法正常工作,下岗领取生活费,并于2012年7月2日、7月13日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行超声乳化加iol植入术;证据五:证人郑某、田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因双眼高度近视,生活主要依靠肖道斌照料,直到2012年7月经手术视力才恢复。被告钱思思辩称: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赠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有法律效力。在办理相关事宜时原告也曾到场,原告现在说恢复视力后才发现侵犯其权利,不符合常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思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申请一份,证明2009年申请上已约定,钱思思享有80平方米的份额,申请上有原告的签名;证据二:两张选房登记表,证明申请是有效的,赠与也是合法有效的,钱思思是适格主体,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证据三:证人刘某、李某、钱某甲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就知道房屋赠与给钱思思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视力不是原告所说很差。被告肖道斌辩称:我是背着原告和第三人给钱思思这套房屋的。2003年到2005年间,原告用自己婚前房屋的拆迁款在我原来房屋的旁边做了五间房屋。被告肖道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老号为57号)系肖道斌与前妻的共同财产,双方于1986年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该房屋归肖道斌,肖道斌支付给前妻人民币4,000元,双方的子女系肖琴,后改名钱思思;证据二:三张收据,证明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房屋拆迁后还建了三套房屋,三套房屋另外要支付多余面积的款项,该款项均由肖道斌支付。第三人肖伟述称:肖道斌将房屋给钱思思的事情我不知道。第三人杨云闯述称: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原57号)2、3、4、5、6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9.25平方米)系杨云闯的父亲杨汉祥(1998年8月4日死亡)生前承租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0号2楼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647.32元修建,修建房屋时杨云闯与肖道斌、李明协商一致,所建房屋由杨云闯与李明共有,因杨云闯与肖道斌关系不好,杨云闯的户籍登记在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但杨云闯一直未与李明、肖道斌共同生活。综上,第三人杨云闯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肖道斌将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原57号)2、3、4、5、6号房合计建筑面积159.25平方米中的80平方米的面积赠与给被告钱思思的行为无效;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钱思思名下的武汉市汉阳区江堤村还建小区1期6栋103号建筑面积87.21平方米的住房归李明、第三人杨云闯共有。第三人杨云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87)阳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杨云闯的父亲杨汉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子杨云闯,原告与杨汉祥离婚后,杨云闯随杨汉祥生活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杨汉祥于1998年8月4日去世;证据三:直管公房过户、分户、更名申请审批表,以证明因杨云闯未成年,由原告代为管理杨汉祥生前承租的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0号2楼的房屋;证据四: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以证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0号2楼房屋因拆迁获得人民币50647.32元的补偿款;证据五:户口簿,以证明杨云闯现在的户籍登记在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思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知情,反而证明被告钱思思是适格的主体,钱思思与拆迁办签订了协议,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且都是双方亲自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2003年到2005年建造的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不知道房屋分配情况下签的字,对证据五有异议,证人的证言不能反映其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肖道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肖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知情。第三人杨云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钱思思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申请上“李明”的名字是原告签的,但当时因原告视力不好,对申请上的内容不知道,对证据二认为原告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知晓或同意将房屋赠与给钱思思;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与钱思思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某无法证明自己是干休所的职工,证人资格存在问题,证人李某养了三十年的鸽子,居然连每年投资鸽子食的数量都不知道,却对原告印象深刻,另三个证人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故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被告肖道斌对被告钱思思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这份申请上都是空白,是我要原告签的名字,肖伟的名字是我签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第三人肖伟对被告钱思思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第三人杨云闯对被告钱思思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上混淆了肖道斌的面积和杨云闯父亲房屋的面积,此证据印证了原、被告恶意串通侵害了杨云闯的利益,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钱某甲与钱思思是亲戚关系,刘某是钱某甲的下属,三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三证人都是从感官感觉原告的眼睛还可以,但从医院证明原告是高度近视。原告、被告钱思思、第三人肖伟、杨云闯对被告肖道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肖道斌、第三人肖伟对第三人杨云闯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钱思思对第三人杨云闯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杨云闯可以参与原告与杨云闯父亲共同财产的分配,对证据四认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0号房屋拆迁是2003年,而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的房屋已在2001年就修建完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的眼睛视力不好,但生活可以自理,证人田某当庭陈述其租住原告房屋的时间为2003年至2007年,但其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陈述“本人田某,从2000年起自2009年6月租住在汉阳区万家巷68号”,田某的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对证人田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钱思思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人钱某甲陈述其是听其姐姐说房屋赠与给了钱思思,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明的生活可能自理,但不能证明其眼睛的具体状况。对被告肖道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杨云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与被告肖道斌于199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肖伟,李明与前夫生育一子杨云闯,肖道斌与前妻生育一女钱思思。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老号为57号)系肖道斌与前妻于1982年左右修建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124平方米)。1986年,肖道斌与前妻经本院(86)阳法江民字第0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共有楼房一栋,价值约八千元,肖道斌的前妻自愿折价将房屋给付肖道斌,肖道斌分期付给前妻房产折价费四千元。1990年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肖怀货(肖道斌),建筑结构为砖混二层楼,建筑面积124平方米。2003年到2005年,原告用其婚前房屋的拆迁款在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房屋旁边修建了五间房屋,栋号分别为2、3、4、5、6,面积为159.25平方米。2012年9月26日,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堤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兹有我村居民肖道斌,原居住在万家巷68号。现有房屋面积283.25平方米,其中房屋栋号2、3、4、5、6号房是2003年底至2005年初建,其面积为159.25平方米;房屋栋号1号房是1982年建,其面积为124平方米。2009年,因城中村改造,上述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同年6月30日,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堤村委员会(甲方)与肖伟(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坐落在万家巷68#-1,房屋建筑面积123.75平方米;乙方同意选择实物还建安置方式,乙方被拆迁房屋中经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123.75平方米,符合“拆一还一”条件的准入安置面积123.75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还建安置房建筑面积125.90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8,874元、搬迁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附属设施补偿人民币688元、它项补偿人民币8,913元、搬迁奖金人民币36,975元。同日,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堤村委员会(甲方)与钱思思(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坐落在万家巷68#-2,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乙方同意选择实物还建安置方式,乙方被拆迁房屋中经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80平方米,符合“拆一还一”条件的准入安置面积80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还建安置房建筑面积81.7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5,760元、搬迁奖金人民币24,000元。同日,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堤村委员会(甲方)与李明(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拆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坐落在万家巷68#-3,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乙方同意选择实物还建安置方式,乙方被拆迁房屋中经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80平方米,符合“拆一还一”条件的准入安置面积80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还建安置房建筑面积81.7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5,760元、搬迁奖金人民币24,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在武汉江腾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肖道斌是坐落在万家巷68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经2005年双登双录的合法面积为283.25平方米。由于房屋拆迁本人今决定将该房屋分割:分给钱思思合法建筑面积80平方米;分给李明合法建筑面积80平方米;分给肖伟合法建筑面积123.25平方米。共有人签字:李明、钱思思、肖伟;申请人:肖道斌。”该申请上“李明”、“钱思思”、“肖道斌”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肖伟”的签名是肖道斌代签。2011年12月6日,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堤村民委员会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肖伟房款人民币19,220元,收钱思思房款人民币15,718元,收李明房款人民币20,079元。以上款项均为肖道斌交纳。1988年,经本院(87)阳法民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明与杨汉祥离婚,婚生子杨云闯由杨汉祥抚养。杨汉祥于1998年8月4日死亡。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0号2楼房屋(建筑面积32.4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杨汉祥,因其死亡,1998年9月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李明。2003年,该房屋拆迁,李明与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647.32元。2012年7月3日,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李明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2012年7月2日右眼非正常晶体手术超声乳化加iol植入术;2012年7月14日,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李明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双眼高度近视;2012年7月13日左眼超声乳化加iol植入术。2012年10月16日,武汉市第六色织布厂出具证明:原有我单位职工李明同志,在我单位工作期间,患有双眼高度近视,不能正常工作,下岗领取企业发放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所赠财物必须是属于赠与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物;必须是赠与人自身意志的真实表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诉争房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老号为5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肖怀货(肖道斌),该房屋是原告和被告肖道斌的财产;原告称其因视力高度近视,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靠被告肖道斌照顾,被告肖道斌故意隐瞒签订拆迁协议的真实情况,武汉江腾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上原告的签名虽是其本人所签,但对钱思思名下的一份拆迁协议不知情,故应撤销钱思思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堤村委员会签订的拆迁协议的观点,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证人郑某(系原告的弟媳),陈述原告的生活可以自理;本庭在寻问原告关于第三人杨云闯的情况时,原告陈述其去杨云闯处时,有时肖道斌陪同,有时肖道斌不陪同,并偶尔帮助杨云闯清理衣物等事实不符。由此可见,原告的眼睛虽是高度近视,但其生活基本可以自理,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及申请书时,李明、肖道斌及钱思思均同时到现场,李明应知道钱思思到场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说其完全不知情不合常理,综上,原告和肖道斌的赠与行为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6月30日,被告钱思思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江堤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受赠人钱思思已表示愿意接受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肖道斌的赠与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赠与财产已发生转移,且没有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肖道斌将武汉市汉阳区万家巷68号(原57号)2、3、4、5、6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59.25平方米中的80平方米的面积赠与给钱思思的行为无效;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钱思思名下的武汉市汉阳区江堤村还建小区一期6栋103号建筑面积87.21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与肖道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第三人杨云闯认为原告建造房屋的款项是其父亲原房屋拆迁后所得,诉争房屋应有其份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人民币5,224元由原告李明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