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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于治芬与孙红霞、于彩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治芬,孙红霞,于彩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65号原告:于治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孙红霞,农民。被告:于彩云,农民。原告于治芬与被告孙红霞、于彩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治芬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后经边防派出所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59元,误工5400元,共计6878.59元。被告孙红霞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彩云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要在原告房屋前面盖房子(各二间),原告因二被告房屋的山墙对着其家门口,不同意被告进行施工,在二被告划线打地基时,原告坐在地基石头上阻止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将原告从地基石上拉了出去。在本院调取的海阳市公安局的卷宗中,原告于治芬在询问笔录中称:于宗强和于道群要在我家前面的宅基地上盖房子,这块地原先是大湾,我家就把这个大湾用土垫起来了,大队说这块地谁也不给,谁垫起来谁用。今年(2012年)大队把地批给了于宗强和于道群,一人两间房子。因为他们两家盖房子要盖个山墙,我不同意山墙朝着我家门口,只要有山墙我就不让于宗强和于道群盖房子。今天(2012年6月3日)8时许,于宗强和于道群盖房子拉线打地基,我就在地基石头上坐着阻止他们干,于宗强的妻子于彩云和于道群的妻子孙红霞有一个人就拉我起来,我拉扯着不起来。于宗强的妻子于彩云和于道群的妻子打我,她们一个用手来拽我,另一个用手来抓我。我的左胳膊被她们俩打肿了,现在有淤青,脖子被她们俩抓破了。被告孙红霞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家和于宗强家经过桃林村委批准在于建军家前面盖房,但于建军家一直不同意我们盖房,还阻拦我们建房基。2012年6月3日上午8时许,村委的于同水和于金龙代表村委到于建军家去,于金龙告诉于建军说我家和于宗强的房基经过了村委的批准,不让于建军阻拦施工,要是再阻拦我和于宗强家施工,就要赔偿我们两家的施工费,于金龙说完这话,他和于同水就让我们划线施工,这时于建军、于治芬还有于道臣及于治芬的婆婆就坐在房基上了,我们在划线,于治芬不让,我一看于治芬一直不让划线,还把线扯断了,我就和于彩云上去拉于治芬的胳膊,把她拉出了我们的地基,之后她又进来,我和于彩云又把她拉着胳膊拉了出去,这时于治芬还用线勒于彩云,于道臣就用头撞我和我对象于道群,于治芬还拿了一根玉米杆,不过没有打着我,于治芬的婆婆还拿了一把铁锨想打,这时于金龙把我们拉开了。被告于彩云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开始用尼龙绳拉线,这时于治芬就从地基上站起来用胳膊一推我,差点将我推倒,这时我丈夫于宗强就过来说,争吵解决不了什么问题。因为于治芬还坐在地基上,我就上去拉她的胳膊,这时孙红霞也过来一起拉于治芬的胳膊,结果也没有将于治芬拉起来,这时于治芬自己起来拿了一根玉米杆要打我们,结果被人拦下了。证人于金龙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6月3日8时许,我们村书记于朝军让我和治安主任于同水到于建军家去跟他说明于道群和于宗强的房地基是村委批准的,不让他再阻止于道群和于宗强盖房子,之后我和于同水就去了,到了于建军家后,我和于同水明确告诉说,这两块宅基地村委已经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给了于道群和于宗强两家了。然后于道群和于宗强就开始拉线打地基,这时于建军、于治芬和于建军的父亲都坐在房基上不让于道群划线。于道群的妻子孙红霞和于宗强的妻子于彩云就上前去拉着于治芬的胳膊和手,把于治芬拉到了一边,然后她们三个就相互骂起来了。我就对于道群、于建军、于宗强三个说:“你们三家到村委来协商解决”。我就和于同水到村委了,接着于宗强和于道群也到了村委,于建军没有来。证人于同水在询问笔录中称:…这时于道群就上来拉于建军,于建军也不起来,这时于治芬就过来护着于建军,并且推于道群,这时于彩云和孙红霞就过来了,过来后于彩云和孙红霞就推于治芬,就将于治芬推到一边了,这时于治芬的婆婆也来了,还想拿铁锨动手,但最后没有拿起来,于治芬被推开后她又拿了一棍木棍,但也没打,后来双方就散了。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原告于治芬当日报警,后其到海阳市行村镇卫生院进行检查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78.59元,其提供调解终结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17张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医疗费中都是补药,不是用于治疗伤情的,对医疗费不认可,但其不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其在海阳市华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90元,误工按两个月计算,误工费为5400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二份以证实其主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2年6月3日,载明:休息20天,另一张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是,载明:休息半月。经质证,对于原告主张其在海阳市华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90元、误工两个月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原、被告纠纷发生后,海阳市公安局何家边防派出所出警并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第56号调解终结书,因被告孙红霞、于彩云不同意赔偿,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二被告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村委调解组织和司法机构调解等正当的方法予以解决,但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采取的方法均不理智、不恰当。通过调取的海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二被告承认拉过原告,两名证人也证实二被告“拉”、“推”过原告,说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了身体接触,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推拉后报警并到医院检查治疗,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二被告正常施工,原告进行阻拦,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其自身也应对损失承担责任,以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己承担其损失的4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8.59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尽管被告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其不申请鉴定,本院对医疗费1478.59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海阳市华兰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每天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其应当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标准每天26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提供的两张诊断证明,时间间隔四个多月,因此对于第二张诊断证明“休息半个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20天,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5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98.59元,由被告孙红霞和于彩云赔偿60%即11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霞、于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治芬经济损失共计1199元。二、驳回原告于治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红霞、于彩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召阳 来源:百度搜索“”